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悰敏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71號、第14824號、第1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悰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悰敏、 薛季剛 (原名 王永燁 ,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9時20許起,被告周悰敏持續以IPHONE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FACWTIME,應予更正,下同)與薛季剛聯繫,指示薛季剛先至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開房後,隨即於4月5日凌晨零時許以前開通訊軟體告知薛季剛至該汽車旅館外某不詳車號機車上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薛季剛取得毒品後將該批毒品藏放在其投宿之前開汽車旅館20
5號房天花板夾層,等候被告周悰敏進一步之指示。然被告周悰敏基於不詳意圖,於薛季剛取得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竟與不詳之人共同策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電話報案稱在上揭「御宿汽車旅館」205號、203號房有毒品交易之犯罪情事,嗣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瞭解而驚動薛季剛,薛季剛因恐遭查獲遂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暫時留置在前開汽車旅館205號房天花板夾層,先行退房並持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周悰敏聯繫。被告周悰敏見薛季剛未遭警查獲,一方面虛以委蛇安撫拖延薛季剛,一方面向 任偉智 探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 王俊傑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與被告周悰敏同行之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王俊傑,告以有毒品案件情資,王俊傑認該情資具可信性遂召集偵查員偵辦,而在與被告周悰敏同行之不詳男子持續以前揭電話引導王俊傑之下拘獲薛季剛,並在前開汽車旅館205號房天花板夾層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017.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94.97公克)。應認被告周悰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周悰敏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悰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悰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季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任偉智、王俊傑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周悰敏固 坦承於106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起,持續以IPHONE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薛季剛聯繫,且委由 張世津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05號、20
3號房內有人吸毒,復向任偉智探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王俊傑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張世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王俊傑,告以有毒品案件情資,並持續以前揭電話引導王俊傑之下拘獲薛季剛,其後在前開汽車旅館205號房天花板夾層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薛季剛共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犯意聯絡,供稱:我於106年3月底時跟薛季剛飲酒,知悉薛季剛大概在106年4月初有毒品相關工作,也知道這毒品是他大哥 鄭百東 拿給他的,因為任偉智和薛季剛、鄭百東之間有金錢糾紛,之前任偉智遭打,我跟任偉智遂計畫報復薛季剛及鄭百東,才會與張世津共同向警察檢舉,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起,由我用FACETIME通訊軟體,向薛季剛探詢其行蹤及毒品藏放地點,且鄭百東期間有打給我,說薛季剛出事,要我去救薛季剛,我推測應該是薛季剛遭龍華派出所臨檢後,撥打電話向鄭百東求救,所以鄭百東才打給我,要我去救薛季剛,所以我才會在那段時間頻繁與薛季剛聯絡,後來約薛季剛到公園見面,也是為了誘薛季剛出現讓王俊傑小隊長能拘獲薛季剛,我沒有指示薛季剛至御宿汽車旅館開房,也沒有指示薛季剛至汽車旅館外某不詳車號機車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放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薛季剛是因為得悉是我檢舉,才會誣指是我拿毒品給他的,我綽號是 小光 ,不曾叫「 小奕 」,我有家庭、3個小孩要撫養,根本沒有能力買5包甲基安非他命,怎麼可能指示薛季剛去藏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97頁)。經查:
(一)①薛季剛於106年4月4日23時49分許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05號房,於106年4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步行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手提1包袋子返回汽車旅館(依證人薛季剛之證述,袋內裝有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106年4月
5日凌晨2時31分至34分許,薛季剛第二次外出並返回汽車旅館後,在御宿汽車旅館至同日3時19分許退房等情,業經證人薛季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8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1頁、聲羈更一卷第8至12頁、警三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87至
192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並有御宿汽車旅館文信館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67至75頁);②依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勤務指揮中心於106年4月5日凌晨
1時54分15秒許,接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檢舉,稱御宿汽車旅館205號、203號房毒品交易,勤務指揮中心遂派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59分14秒許抵達御宿汽車旅館,至同日凌晨2時25分18秒許員警回報,警方到場經詢問御宿服務人員表示203號、205號房沒有人居住在內,此亦有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81頁);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王俊傑於106年4月5日凌晨2時49分許,接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檢舉線報,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發現薛季剛,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盤查追緝薛季剛,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旁明誠公園內拘獲薛季剛,同日4時50分帶薛季剛返隊,並於同日6時1分許至7時30分許,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
205號房天花板夾層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此經證人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3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76頁),並有證人王俊傑手寫案件歷程記錄(見偵三卷第16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方製作之接收基地台移動位址圖(警四卷第85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王俊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自02:49至07:52與0000000000通話共計21通,見偵三卷第183至193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驗前淨重100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10.06公克;編號2、4、5之驗前總淨重約3005.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2.05公克;編號3之驗前淨重1011.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43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6003765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又證人薛季剛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暱稱「小奕」之人以FACETIME聯繫我,指示我幫他保管物品並入住他所指定之御宿汽車旅館,我於106年4月5日0時許入住205號房後,「小奕」再以FACETIME聯繫我,指示我至旅館對面馬路一台機車上掛勾之一袋物品,拿回旅館內藏好等人來拿,該毒品是先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共5包,再以2只黑色塑膠袋包好後再放置於7-11便利超商袋子內,我拿到該5包毒品後自己藏放在浴室天花板處,後來因為遇到制服員警臨檢1次,當時並未查獲我所藏放之毒品,我遇臨檢後於106年4月5日2時許就先行向櫃台退房,於退房後打給「小奕」,跟他說遇警方臨檢我會怕要退出,後又依「小奕」之指示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公園內見面,我與「小奕」見面後,「小奕」拿新台幣(下同)5,000元作為我幫他運輸毒品的報酬,我正要離開公園時遭警方拘獲,並在上開旅館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8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1頁、聲羈更一卷第8至12頁、警三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87至192頁、偵一卷第195至197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所敘述之情節固均一致,然就指示其保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何人乙節,證人薛季剛於遭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即106年4月5日時證稱:是暱稱「小奕」之人,並稱:我不知道「小奕」的真實年籍資料姓名及聯絡方式,我沒有他持用的手機號碼,我與「小奕」是於2個月前左右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哪位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於106年
5月2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證稱:綽號「小奕」之人為男子,目測三十歲左右,身高比我矮一點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8頁),可見薛季剛此際尚不知悉「小奕」之真實姓名,甚且以特徵來形容「小奕」,似對「小奕」並不熟識,直至106年7月13日警詢時始第一次證稱就是周悰敏叫我幫他保管毒品,FACETIME帳號我想起來是oris開頭的(見警三卷第45頁),並於106年9月11日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周悰敏就是綽號「小奕」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
192頁),然經警勘驗被告周悰敏之手機,暱稱為「周小光」,此有被告周悰敏手機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9頁),並非「小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悰敏有「小奕」之綽號,又被告周悰敏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固確係[email protected](警三卷第19頁、第81至83頁),然依照薛季剛於106年5月2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及106年9月11日偵查中均證稱:綽號小奕之人於晚間8時用FACETIME打給我,問我是否能幫他保管東西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87至192頁),參酌薛季剛於106年4月5日遭警扣得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見警四卷第17頁),接近10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之通聯記錄亦非[email protected]之帳號,而係wxid開頭之帳號,故證人薛季剛所證述指示其保管毒品之「小奕」是否確為被告周悰敏已非無疑。再衡酌被告周悰敏稱與薛季剛認識半年到一年(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兩人於106年4月
3日晚間12時40分許,迄至106年4月5日4時22分許,有頻繁通話(見警四卷第15至19頁),如此熱絡之往來,衡情兩人應有交情並認識,若指示其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被告周悰敏,薛季剛何以不在遭查獲當下即告知員警就是被告周悰敏指示其所為,以薛季剛甫與被告周悰敏約在公園見面時即遭警拘捕,其當下立馬應可查悉本案是被告周悰敏設局陷害,當無再迴護被告周悰敏之必要,而故意亂稱「小奕」之人。由此可見,或許薛季剛所稱綽號「小奕」之人根本不是被告周悰敏,故而薛季剛於警查獲之際不曾說出「小奕」即被告周悰敏。且薛季剛於106年5月22日遭法院羈押,直至106年7月20日始遭釋放,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對照薛季剛第一次證稱就是被告周悰敏叫其保管毒品之時間為106年7月13日,適在薛季剛遭法院羈押後所為之陳述,則薛季剛是否是遭法院羈押為求交保與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周悰敏就是綽號「小奕」之人,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薛季剛證稱被告周悰敏在公園拿5,000元給伊,感謝其幫忙保管毒品此節,亦與證人張世津證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44頁);證人王俊傑證稱:公園有2個男子在交談,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周悰敏交付5,000元給薛季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不符,足徵證人薛季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多有瑕疵,自難以證人薛季剛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依照證人任偉智於偵查中證稱:鄭百東曾找我到他住處,要我幫忙找運輸毒品的人於106年1月24日運毒到日本,後來因為中間聯繫不上薛季剛,且闖日本海關失敗等因素,我質問鄭百東以後不要找我做這種事,鄭百東不高興,即遭鄭百東及在場的2名男子毆打,且不讓我離開達1天之久,後來我請周悰敏去幫我求情,鄭百東才作罷,後來薛季剛自行連絡上鄭百東才放我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
261至264頁),並於本院中證稱:我有提供王俊傑的電話給周悰敏,周悰敏有說他要去檢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8頁);證人張世津於本院中證稱:因為任偉智遭鄭百東等人打還被關,故我跟周悰敏、任偉智決議要舉發薛季剛持有毒品以報復他,我們3人在瑞豐夜市附近之車上,由任偉智提供王俊傑的電話,我撥電話,周悰敏負責去引誘被告出來,我先撥110說御宿汽車旅館205號房有人吸毒,但警方沒查獲,我再自稱「鐵支」打給王俊傑,向他表示能否以查緝詐欺車手意外查獲毒品,以免遭薛季剛報復,毒品藏放地點是周悰敏告訴我,我於電話中轉知王俊傑,且周悰敏約薛季剛到公園見面讓王俊傑抓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53頁);證人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一位自稱「鐵支」的人,我聽聲音一開始以為是任偉智,當時「鐵支」有說怕人家報復,說若有人問,就說是詐欺車手意外查到毒品,後來「鐵支」說薛季剛在公園,我和隊員到明誠公園,「鐵支」來電說有一個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是他的人,不要抓,抓另一個,之後「鐵支」告訴我們205號房裡面的天花板有藏放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143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76頁),核與被告周悰敏前揭辯解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悰敏確係為了任偉智毆打一事,而與任偉智、張世津分工合作向王俊傑員警檢舉薛季剛,其後並提供毒品藏放地點及引誘薛季剛出面讓王俊傑員警拘獲。
(四)而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薛季剛上開扣案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薛季剛入住御宿汽車旅館205號房前後,及薛季剛步出御宿汽車旅館拿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旅館房間,以及後來遭警臨檢,直至薛季剛為員警王俊傑所帶隊之員警拘獲前,即自106年4月4日11時25分起,迄至106年4月5日上午4時22分許,被告周悰敏雖持續有以[email protected]帳號與薛季剛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然不知通聯內容為何,自難以補強證人薛季剛所述周悰敏指示其保管毒品為真。且參酌前揭手機鑑識資料,可見薛季剛於106年4月5日4時50分許為警逮獲前之106年4月5日上午3時26分、29分、33分、35分、36分、40分、52分、同日上午4時13分、17分許,亦有頻繁與[email protected](被告周悰敏稱此帳號即鄭百東)聯繫之紀錄(見警四卷第15至19頁),若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周悰敏指示薛季剛保管,薛季剛又何須與lion000000@icl
oud.com之人聯繫?故被告周悰敏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頻繁與薛季剛聯繫,是為了探詢毒品交易時間、毒品藏放地點、並約薛季剛至公園以利王俊傑員警得以拘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再者,衡情本案若係被告周悰敏設局,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就必得是被告周悰敏所有或其支配下才能成事,然參酌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017.69公克,高達5公斤之多,價值甚鉅,衡情一般人亦難以負擔,以被告中低收入戶之資力(見警三卷第10頁),能否取得已非無疑。況被告周悰敏本意要向警方檢舉,使薛季剛及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遭警查獲,則被告周悰敏僅係為了幫任偉智遭毆打一事出氣,竟甘冒損失鉅額價值毒品之代價,以及被鄭百東、薛季剛報復之風險,也要讓檢警查獲薛季剛及5包甲基安非他命,此舉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周悰敏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刑,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然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可知被告周悰敏僅係運輸毒品集團中受託代為尋找「運毒者」之人,而集團主謀僅會將毒品交給實際運毒者,被告周悰敏亦無藉機取得可供本案設局陷害之毒品之可能。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悰敏有取得或支配本案扣得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證明其有指示薛季剛取得毒品並藏放,而與薛季剛就持有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證人薛季剛之指述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經與卷存之事證相互勾稽,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悰敏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薛季剛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周悰敏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悰敏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悰敏確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悰敏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周悰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