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等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81至283、313至314頁)在卷可稽,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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