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李乾銘 被告 陳燕鈴
柳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柳東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燕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柳東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柳東銘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元為被告陳燕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燕鈴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柳東銘固具狀抗辯其因工作無法分身,聲請另訂審理期日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如無重大理由,期日不得變更或延展之;被告柳東銘前開抗辯事由並非得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事由,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礙原告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由被告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 嗣介紹 幫忙辦節稅之被告陳燕鈴與原告認識。被告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被告分別以如下之詐術,向原告收取下列之金額。
(一)被告柳東銘稱欲將展雲公司之塔位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被告柳東銘。
(二)被告陳燕鈴稱欲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辨理節稅,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在前開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陳燕鈴。
(三)被告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原告復於111年3月底在前開住處外道路被告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陳燕鈴。
二、被告前開侵權行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柳東銘賠償前開3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陳燕鈴賠償前開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柳東銘應給付原告350,000元、被告陳燕鈴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柳東銘以:
一、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為其有罪之判決,然其已提起上訴,況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不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陳燕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欺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由被告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被告陳燕鈴與原告認識。被告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其中(一)被告柳東銘稱欲將展雲公司之塔位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原告遂於110年11月間在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柳東銘。(二)被告陳燕鈴稱欲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辨理節稅,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在前開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陳燕鈴。(三)被告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原告復於111年3月底在前開住處外道路被告陳燕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陳燕鈴。
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除原告所主張交付35萬元與被告柳東銘,應僅30萬元外,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被告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欺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被告柳東銘前開抗辯除前開35萬元僅係30萬元外,其餘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東銘給付300,000元、被告陳燕鈴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柳東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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