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華
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清華、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林○憲所管領之洋酒3瓶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殊有不同,被告陳俊銘自陳並未分得任何洋酒或其他利益,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銘為中度精神障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朱清華全部拿走,被告陳俊銘並未分得洋酒或其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朱清華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朱清華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1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2黑牌威士忌1瓶。3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朱清華
陳俊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由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朱清華行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義門市,由朱清華獨自下車進入該便利門市店內,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42分許之間,徒手將放置在展示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黑牌威士忌及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050元)竊取得手,隨即將該3瓶洋酒逐一置入其黑色側背包內藏匿,並趁店員未注意之機,迅速攜贓步出店外,搭乘陳俊銘所駕之車離去。嗣上述門市店店長林○憲於翌日上午7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揭洋酒有短少之情,其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清華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俊銘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清華行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義門市,被告朱清華獨自下車進入該門市店內。未久被告朱清華自上述門市店內攜帶3瓶洋酒步出,並搭乘被告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輛離去。3被害報告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陳俊銘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清華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義門市,被告朱清華下車後獨自進入該門市店內,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42分許間,被告朱清華陸續將放置在展示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黑牌威士忌及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各1瓶取下並放入其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搭乘被告陳俊銘所駕之車離去。
二、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朱清華於前案所犯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朱清華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朱清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至於被告陳俊銘部分,請審酌被告陳俊銘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竊盜案件,就此類案件顯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對被告陳俊銘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洋酒,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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