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王嘉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嘉興(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而受刑人現除有90歲重度身心障礙之老母親要扶養照顧外,自己之身體狀況也不佳、且有房貸50萬元未繳清,故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7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希望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函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其上並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以其身體狀況不佳、尚有房貸50餘萬元未償還為由,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嘉檢松三112執1378字第1129015226號函回覆「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三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請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78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1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確為諭知科刑之法院,且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函文既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就有關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函文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
⒈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處分之初,雖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見,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觀之該等執行過程,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程序上尚屬正當。
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1份存卷可考。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⒊查本件受刑人除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外,其於107年、11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又觀諸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其係一再違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述第1、2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35、0.55毫克,而本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受刑人前述3案酒後駕車行為均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非低。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惟受刑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顯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準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就有關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上開函文並未載及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⒈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初,並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雖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於受刑人提出意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僅以上開函文回覆受刑人「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三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請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並未提及「准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是檢察官於受刑人尚未表示意見時,即已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並未就檢察官是否維持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為說明,僅告知受刑人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難認檢察官前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在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一併加以衡酌後所為,則其此部分否准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屬執行指揮不當。
⒉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係就准否「易
科罰金」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並非無疑。而本件受刑人上述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縱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定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之情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前開2案均不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並非無法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讓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達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但執行檢察官並未就何以受刑人前開2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逕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即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非無明顯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執字第1378號所為有關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瑕疵,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然就有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則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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