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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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德智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八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百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今年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至十一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號000—CXJ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後一次甫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又觸犯本罪,顯見其忽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