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80號原告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
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544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至85年11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331,429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市稅處)查處,嗣經市稅處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營業稅額416,571元,並按短漏稅額416,57
1元處5倍之罰鍰計2,082,8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88000398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市稅處以88年5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1820200號復查決定,將罰鍰處分更正為按短漏稅額369,029元處5倍之罰鍰計1,845,100元(計至百元止),該復查決定已於88年6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而於88年7月4日確定在案;而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將補徵原告稅額超過369,029元部分撤銷,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經原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4月13日復主張系爭罰鍰部分有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變更罰鍰倍數,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5年8月
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0007046號函略以,上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書已於88年6月4日送達在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案業於88年7月5日確定在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否准所請。原告對該函復內容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變更本件營業稅罰鍰金額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原臺北市稅捐處北投分處)於88年3月24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北投稽徵所延至88年6月4日始將重為復查決定送達。
原告遂於88年6月17日向財政部針對系爭補稅及裁罰一併提起行政救濟,北投稽徵所一再聲稱系爭案件於88年6月4日送達,同年7月5日確定,故意忽略原告早已於同年6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事實,顯與訴願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24號、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不合。
㈡、依「臺北市國稅局訴願自我審查程序」步驟:訴願之提起,其程序是否合法,本屬訴願管轄機關之責,惟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受理之訴願案,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而所訂之重新審查內容,包含有無逾期提起訴願。承辦人收受訴願案件時,如發覺案件已逾提起訴願期間,除應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程予不合答辯」外,實體部分仍可併予答辯。詳閱被告檢卷答辯時,從未述及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然被告自始審查本案,並未認定本案逾期,北投稽徵所至全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始對原告申請依94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採較低倍數裁罰之申請,予以駁回。顯與原告88年6月17日業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事實不符。
㈢、財政部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於81年9月2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布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明訂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㈡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㈢申請復查之程序或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本案因原告業於期限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北投稽徵所昧於法令及事實不予承認。理應依財政部之協談作業要點,與原告協談溝通,以減少爭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前開罰鍰經臺北市政府8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市稅處88年5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1820200號重為復查決定,更正按所漏稅額369,029元處5倍罰鍰計1,845,100元(計至百元止)。並於88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所稱業經撤銷,顯與事實不符。88年6月4日送達係罰鍰重為復查決定書,原告主張於88年6月17日提起再訴願云云,原告88年6月17日係對營業稅本稅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6月17日作成再訴願決定書(案號:第882958號)並於91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故原告88年6月17日對營業稅本稅提起再訴願並不影響本件罰鍰重為復查決定書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並訴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變更罰鍰倍數。本件罰鍰已於88年7月5日確定在案,原告於95年4月13日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更改罰鍰倍數,但依該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且本件亦無同法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原告訴求罰鍰部分減輕裁罰倍數於法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17日即就營業稅之補徵及系爭罰鍰一併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聲稱系爭案件於88年6月4日送達,同年7月5日確定,顯與訴願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24號、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意旨均有不合;又被告於前行政爭訟期間,從未述及原告訴願逾期,顯然自始審查本案並未認定本案逾期,北投稽徵所至全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始對原告依94年6月
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低倍數裁罰之申請,予以駁回,與原告88年6月17日業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事實不符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罰鍰前於88年7月5日即已確定,原告遲於95年4月13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更改罰鍰倍數,顯逾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程序上已有不合;且本件亦無同法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是原告請求減輕系爭罰鍰裁罰倍數,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84年1月至85年11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8,331,429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市稅處查處,嗣經該處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營業稅額416,571元,並按短漏稅額416,571元處5倍之罰鍰計2,082,8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88000398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市稅處就罰鍰部分以88年5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1820200號復查決定,將罰鍰處分更正為按短漏稅額369,029元處5倍之罰鍰計1,845,100元(計至百元止)。又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乃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將補徵原告稅額超過369,029元部分撤銷,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5年8月
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0007046號函,對原告於95年
4月13日以複查申請書,請求依94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之申請,予以否准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上述函、市稅處上述復查決定書、原告複查申請書、本院上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13、16-18;原處分卷第29、67-7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1號歷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84年1月16日修正之訴願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對上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經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固於87年12月19日併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罰鍰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以8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88000398101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該府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5-108頁),則原裁處罰鍰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就該部分再事爭執,是其嗣於88年4月21日向財政部所為再訴願之申請,其範圍應僅限於上開營業稅額本稅之補徵部分甚明,此觀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11353847號再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亦知(見原處分卷第110-113、67-70頁)。迨市稅處就罰鍰部分於88年5月3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1820200號復查決定,將罰鍰處分更正為按短漏稅額369,029元處5倍之罰鍰計1,845,100元(計至百元止),該重核復查決定業於88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蓋有原告及其代表人印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見訴願卷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經查,該重核復查決定未經原告聲明不服或對之提起任何行政爭訟,且經本院詢其代表人為何未就罰鍰部分之重核復查決定為訴願時,亦據原告代表人當庭陳明:「因為當時原告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罰鍰部分要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就系爭罰鍰部分之重核復查決定業於88年7月5日已告確定,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罰鍰部分為訴願,被告就系爭罰鍰已確定之認定係有悖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24號、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意旨云云,殊有誤解,先此敘明。
五、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又「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復經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釋有案。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惟至遲不得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
六、承前所述,原告係於88年6月4日收受市稅處88年5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1820200號就系爭罰鍰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為88年7月4日;惟查原告迨至95年4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減輕裁罰倍數,核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6年又
9個月,已逾前揭申請程序重開之不變期間。況原告係依據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低倍數裁罰為申請,該參考表之修正,既非屬事實變更或新證據,且不該當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被告以系爭罰鍰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業已確定,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原告變更營業稅罰鍰倍數金額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不符;原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更改罰鍰倍數,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變更本件營業稅罰鍰金額之處分,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