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0時至3時間某時」應更正為「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
4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6日,新法業已施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加速駕車駛離,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大林鎮永祿新城4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處緩起訴處分確定,95年8月11日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數杯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線公路時,見警方││於上開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為恐酒後駕車行徑遭查獲,││遂加速衝過警方值勤路段,繼續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至3時間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大埔179號便利商店前,經││警查覺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甲○○全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除以200至230為當時之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加速駕車逃││離,足認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民眾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檢察官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