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16號原告逸鑫光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德商雅潔羅爾夫歐福吉特有限公司(ELEGANCE
ROLFOFFE代表人乙○○○○○Ho
威利‧布蘭特Wi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稱為逸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0日更名為逸鑫光學企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7月6日以「逸錦ELEGANC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6類之眼鏡、光學鏡片、眼鏡架、眼鏡鍊、太陽眼鏡、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盒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第637517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28日中台廢字第94002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6類之商品,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廢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綜觀其旨意,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原告系爭商標係在
82年7月6日就已申請註冊,一直沿用至今,十幾年來使用系爭商標,除了同業及眼鏡店知悉外,也不斷在平面媒體廣告,由於當時商標法第5條:「商標...以國文為主,...並得以外文為輔。」當時商標皆須要有中文字句方能註冊,是以,原告以自身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註冊,雖事後並未使用中文部分,但並不影響其註冊後一直有正當事由繼續使用。至於使用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乃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參加人及被告沿用法條有誤。
2.參加人委任徵信社內調查員所作不實調查記錄,可知參加人運用一切手段來獲取商業利益。如今,即因原告一時失察未將商標中文部分整體使用,致使參加人有機可趁不計代價的欲撤銷原告十幾年來辛苦所建立之系爭商標。
3.至於訴願駁回理由,乃是認知問題。原告在西元2003年10月號「當代眼鏡雜誌」,第23內頁敬告啟事中,就已聲明「新型專利..(逸錦企業有限公司)品牌「ELEGANCE」在台銷售..賠償和責任。」就已明白指出「ELEGANCE」品牌字樣,再配合圖中眼鏡「商標標示」,已符合商標法第6條旨意。而商品之型錄,因一般眼鏡造型常常作變換,以討年青人喜歡求新求變之嗜好。是以,一般眼鏡廠商根本很少有作商品之型錄。
4.原告的使用證據有原處分卷答辯附件1的發票及2冊雜誌刊登的資料。而目前庫存的眼鏡都是於申請廢止之前所製作的,如原處分卷中的照片所示,可以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商標註冊的前3年有使用的事實。
5.於廣告上有標示逸錦企業有限公司,所以有綜合商標為使用。原告是以國內銷售為主,沒有出口的証據資料。系爭商標於國外沒有註冊,所以沒有出口國外。
6.原告是以公司名稱輔助為使用。商品上如果有2個中文字不好看,所以商標只用圖樣加上英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2.系爭商標係於83年3月16日獲准註冊,參加人主張經委託徵信公司至原告在被告所登記之地址實地訪查,依據調查報告並無發現任何以系爭商標為品牌的樣品,也無發現任何產品之包裝盒上使用所欲調查之「逸錦ELEGANCE及圖」字樣。可見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逾3年之情形,並檢送訪查報告書、網頁資料影本、訪查照片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3.本件據原告提出之2003年10月號、2004年10月號「當代眼鏡雜誌」,核其「當代眼鏡雜誌」之敬告啟事內容,僅為敬告他人不得仿製其專利產品,並非商標之使用證明。又依原告提出之眼鏡樣品,其上僅有「ELEGANCE及圖」之標示,而無中文「逸錦」字樣,依一般交易習慣,於台灣市場販售,應有中文標示說明,就此資料難認於我國有使用之事實。另據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行銷產品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謂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故未標示中文字樣,經限期請原告陳述意見,提供出口或外銷之使用證據資料,惟逾期仍未提出系爭商標之出口或外銷之使用證據,復未就參加人所質疑各點提出說明或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被告誤載為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商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整體使用,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認之情事發生,故不得僅使用商標外文部分。依前述判決意旨及現有證據資料,難謂系爭商標於我國有使用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民國61年7月14日公布的商標法第5條及第6條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視為使用」。經查,系爭商標雖依61年7月4日公布的商標法申請並獲准註冊,惟82年12月22日公布的商標法刪除前揭條文之規定,且現行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並不再對僅使用商標外文部分有特別規定,故系爭商標是否合法使用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2.按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商標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⑴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
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如欲單獨使用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者,應依商標法規定另行申請註冊。原以中文為主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若欲單獨使用商標之外文部分於外銷商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商標之註冊,以符合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575號判決亦謂「商標必須整體使用,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認之情事發生,故不得僅使用商標外文部分」。而所謂「正當理由」,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號判決,當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實務上認為「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情形,均屬不能使用之正當事由」。因而,原告所指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的規定(61年7月14日公布的商標法第5條及第6條第2項後段),顯然並非所謂的「正當理由」,系爭商標為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眼鏡樣品照片,前者沒有標示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後者則僅標示外文及圖形而沒有中文字樣,系爭商標沒有前述「正當理由」之情形,顯然系爭商標未經合法使用已滿3年。
⑵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謂之「同一性」係指商標權人並沒
有按照核准註冊的商標使用,而把核准的商標作了某些改變,不過改變以後的商標,對於一般的商品購買人來說,尚不致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實務上常見「不失其同一性」商標的態樣有:改變商標的排列方式、字體的改換、文字大小的變化等。系爭商標係含中、外文與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實際使用沒有包括中文部分並不符合前揭「同一性」之規定。原告顯然誤解現行商標法第58條關於「同一性」規定的涵義。
⑶現行商標法第6條所稱商標之使用須為「行銷之目的」
,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應指與我國領域相關之地域而言,如行銷我國內市場或從我國領域出口者是(現行商標法第58條參照)。原告提出之當代眼鏡雜誌影本所刊登之敬告啟事,其內容與專利權之主張有關,而非系爭商標之促銷廣告。再者,公司名稱之作用僅在表示其公司法人格之營業主體性,並非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並將公司名稱全銜以普通使用之方式標示於商品者,非屬商標之使用。據此,原告前揭敬告啟事下列原告前公司名稱全銜「逸錦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將「逸錦」當使用商標。
⑷現行商標法第58條規定「商標權人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
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此乃因專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國內消費者極可能無從認識,惟其註冊商標確有使用,為免爭議,爰明定其亦屬註冊商標之使用。該條文僅規定「以出口目的的使用係商標法上的使用」,而不是規定「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視為使用」。因此,無論商品行銷國內或外銷,商標均應整體使用,以符合現行商標法的規定。
3.原告發票上面沒有商標的註記。
4.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必須與申請註冊的商標一致,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只有外文與圖案部分,系爭商標還有中文部分,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並沒有包含中文部分的使用,所以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的事實。原告不否認沒有使用中文的部分。
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另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以原註冊申請時之商標圖樣整體使用為原則,其縱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識與註冊商標不失其同一者,始可認係屬註冊商標之使用。至若將商標圖樣中最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刪略不用,致與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產生顯著差異者,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已不足以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維持其同一,自非可認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二、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首揭條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請求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則提出2003年及2004年10月號「當代眼鏡雜誌」及銷售發票主張其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經查,原告所提出2003年10月號「當代眼鏡雜誌」第23頁及2004年10月號「當代眼鏡雜誌」底頁內面之敬告啟事內容,僅為敬告他人不得仿製其專利產品,並非商標之使用證明。雖然該啟事之眼鏡圖片上有類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及外文「ELEGANCE」字樣,但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中最顯著醒目之中文「逸錦」,致與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產生顯著差異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不足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維持其同一,依前述說明,自非可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原告另提出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1頁-63頁)僅記載品名,並未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亦難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令皆須要有中文字句方能註冊,原告以自身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註冊,雖事後並未使用中文部分,但並不影響其註冊後一直有繼續使用。其於前揭敬告啟示即已明白指出「ELEGANCE」品牌字樣,再配合圖中眼鏡「商標標示」,已符合商標法第6條旨意等等。但查,系爭商標註冊圖樣既包括中文「逸錦」,且其字型比例較大,寓目明顯,屬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使用自不能刪略該部分仍認不影響其同一性。且商標之使用與於敬告啟事表明原告公司名稱係屬二事,無從以該敬告啟事記載聲明人為「逸錦企業有限公司」即認屬商標圖樣之標示。再查,該敬告啟事中關於「ELEGANCE」之用語,亦屬品牌之稱呼,與商標圖樣之使用仍屬有間。原告主張該敬告啟事「ELEGANCE」品牌字樣,再配合圖中眼鏡「商標標示」,已符合商標法第6條規定部分,非屬有據。另原告所指其目前庫存的眼鏡都是於申請廢止之前所製造,並提出原處分卷第60頁之照片為證部分。經查,姑不論該眼鏡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已難以查核其照片中之眼鏡使用商標之日期。況依該照片所示眼鏡上標示之商標圖樣仍僅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及外文「ELEGANCE」字樣,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中最顯著醒目之中文「逸錦」,依前述說明,仍不能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原告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其以國內銷售為主,並無出口的證據資料,因此,亦無商標法第58條第2款所定,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情形。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難謂有使用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