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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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張雯峰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星期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地址嘉義市○○○路○○○號一樓)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不得已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華銀行嘉義分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中信局嘉義分行)借貸,用以週轉,本利均無法清償,加上不諳稅法,尚積欠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總計債務有:①第一銀行新西分行4,500萬元、②華南銀行嘉義分行2,500萬元、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億5千萬元、④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300萬元、⑤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200萬元、⑥中央信託局嘉義分行400萬元、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稅款19,709,291元,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二)聲請人目前仍有現金178萬元,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並有剩餘,足可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
(三)綜上,聲請人恐負債愈陷愈深,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參見 耿雲卿 著,破產法釋義,85年4月版,第35頁、第37頁; 陳計男 著,破產法論,81年8月版,第33頁)。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見95年度破字第4號卷第9頁),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有現金178萬元,此有聲請人所呈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票面金額178萬元)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破產財團為現金178萬。
(二)關於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4號卷第8頁),計有7位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銀行嘉義分行、中信局嘉義分行、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債權金額總額約計113,709,251元;申報債權期間內之申報債權總額為157,808,384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並有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銀行嘉義分行、中信局嘉義分行等銀行之債權陳報狀及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6年2月15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0960002055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此外,聲請人自陳公司因倒閉,已停止營業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4911820號函一紙為證。果爾,聲請人既已停止營業,並無任何生產營收可能,益徵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等情事,又依聲請人所述,並無產生破產財團債務之可能,且破產財團費用預估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20萬元,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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