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丙○○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2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因本件通姦行為生下一女,其傷害配偶乙○○之情感,被告2人共同破壞乙○○家庭生活美滿,惟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減刑之要件,應均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者)
┌──┬───────────┬──┬────────────┐│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