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52號原告丙○○
丁○○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45719號、96年1月8日勞訴字第0950045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秀娥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由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同年
6月30日退保;於94年7月1日由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加保後於95年1月12日因肺癌併肝骨轉移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乙○○於95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胡秀娥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無任何足證胡秀娥有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可稽,且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載,胡秀娥於9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陸續於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另據被告特約醫師就胡秀娥就診資料予以審查,醫理意見認胡秀娥於94年3月9日證實肺癌合併肝轉移,94年3月8日加保時屬癌末期病患,不能從事一般勞作。被告據以認定胡秀娥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以95年
5月24日保承職字第09560185501號函、保承職字第09560185502號函(下稱原處分等)核定自94年3月8日、94年7月1日起取消胡秀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胡秀娥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分別以95年9月14日95保監審字第2497號、第2283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乙○○、丙○○、丁○○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原告丙○○、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聲請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秀娥係於94年3月8日由嘉義市屠宰工會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且之前已有11年多的勞保年資。胡秀娥確實於94年2月至94年6月間受僱於訴外人 郭秋明 ,從事豬體內臟處理工作,被告已探訪郭秋明,但被告不採信其說明。雖然胡秀娥後來身體有時不適,但經過治療穩定後,歸回單位工作,並非無法工作。又胡秀娥於95年7月1日親自至嘉義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再續投保,並確實至王子大旅社代班工作,因屬臨時性工作,當日領薪,胡秀娥確實有在工作,被告也曾到王子大旅社訪視,故被告不得取消胡秀娥之被保險人資格。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胡秀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無固定之雇主。胡秀娥於94年2月間受僱於郭秋明,從事豬體內臟處理工作,該工作屬於手工不是粗重,工資係按件計酬當日發給,故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投保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並無不妥。因該工作屬臨時性工作,可自由上班,且當日領薪,而胡秀娥雖然身體有病,但經治療後穩定,可繼續工作,其身體狀況並非被告所稱「坐姿及站立均有困難」,此可至胡秀娥工作處所查證。
三、嗣胡秀娥於94年7月5日轉至王子大旅社從事清潔工作,每日薪資600元,該工作屬臨時性,當日領薪,此亦有王子大旅社之負責人 鄭月春 可為證,但被告仍不予採信。胡秀娥病發後,經醫師介紹以 艾瑞沙 自費藥物治療,嗣醫師告知有情況好轉。當時胡秀娥自費服用艾瑞沙藥物治療中,並非長期臥於床上,如身體狀況良好就出去打工,所以工作皆為臨時性,對胡秀娥而言,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胡秀娥於94年10月中旬因病情惡化才沒去工作,送醫治療直至95年1月12日不幸身故。胡秀娥於94年10月以前之就診紀錄證明,並非被告所稱「密集就診及住院」,胡秀娥於94年10月後因病情惡化才密集住院治療,所以胡秀娥惡化以前均有從事臨時性工作,乃是確實的。
四、另胡秀娥於94年7月1日親自至嘉義市家事職業工會投保,該投保單位的承辦人可證明胡秀娥的行動並無異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1日分別由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及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旋於95年1月12日因肺癌併肝骨轉移死亡,其配偶乙○○向被告申請胡秀娥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被告特約醫師就胡秀娥病歷資料審查意見載,胡秀娥於94年3月9日證實肺癌合併肝轉移,94年3月8日加保當時屬癌末期病患,不能從事一般勞作,94年7月1日病況更為惡化,不能從事一般勞作,且無任何胡秀娥具體從業相關資料及領薪紀錄可稽,難謂其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上開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本件原處分等2函自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
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胡秀娥於95年1月12日死亡,係92年3月12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胡秀娥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二、原告雖訴稱胡秀娥於94年2月至94年6月確於訴外人郭秋明處從事豬體內臟處理工作,故於94年3月8日由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於94年7月5日轉至王子大旅社從事清潔工作,故於94年7月1日加保於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惟均屬臨時工,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
1日加保後,確實有工作能力並從事上述工作云云。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載,胡秀娥於94年2月12日起94年12月19日止陸續於嘉義長庚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診療,又被告特約醫師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依胡秀娥病歷資料審查意見載,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前後,下背疼痛,疼痛延伸至下肢,坐姿及站立均有困難,已證實肺癌轉移至肝臟及脊椎,當時屬癌末期病患,不能從事一般勞作,94年7月1日病況更為惡化,不能從事一般勞作。
三、綜上,胡秀娥於94年3月9日證實肺癌合併肝轉移,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1日分別於上開2工會加保時,即已屬癌末期病患。依被告特約醫師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 見解咸 認為,胡秀娥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且此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胡秀娥加保後具體薪資收入等資料足以證明其確從事本業工作,難謂胡秀娥加保前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自不得由該等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1日起取消胡秀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所請胡秀娥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保險人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由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同年6月30日退保;於94年7月1日由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加保後於95年1月12日因肺癌併肝骨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乙○○於95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胡秀娥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無任何足證胡秀娥有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可稽,且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載,胡秀娥於94年
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陸續於嘉義長庚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另據被告特約醫師就胡秀娥就診資料予以審查,醫理意見認胡秀娥於94年3月9日證實肺癌合併肝轉移,94年3月8日加保時屬癌末期病患,不能從事一般勞作。被告據以認定胡秀娥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核定自94年3月8日、94年7月1日起取消胡秀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嘉義辦事處函暨業務訪查紀錄、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及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函暨病歷資料及診療資料摘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由嘉義市屠宰工會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且之前已有11年多的勞保年資。其確實於94年2月至94年6月間受僱於訴外人郭秋明,從事豬體內臟處理工作。雖胡秀娥後來身體有時不適,但經過治療穩定後,歸回單位工作,並非無法工作。又胡秀娥於95年7月1日親自至嘉義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再續投保,並確實至王子大旅社代班工作,胡秀娥確實有在工作,被告不得取消胡秀娥之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7月1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胡秀娥於94年
3月8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由嘉義市屠宰工會職業工會及嘉義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該投保本業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五、本件據胡秀娥之配偶即原告乙○○於被告派員訪查時 陳述略 以「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在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加保後,僅知係受僱該工會及常務理事郭秋明,詳情可洽郭秋明即可了解胡秀娥工作情形」、「胡秀娥於94年7月1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尚可,尚有工作能力,其於94年7月1日由嘉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加保後,係在嘉義市王子大飯店(旅社)從事清潔的工作,做一天休息一天,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工作時間早上9時起至晚上7時左右,其每日工資我不清楚,其工作至94年10月間止。其除受僱於嘉市王子大旅社從事清潔工作外,另偶而前往嘉市統一大飯店受僱從事清潔工作。無其工作或計薪紀錄可稽」等語;原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略以「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到94年6月30日,在嘉義市屠宰職業工會工作是代班性質,如果屠宰工會裡面的工人有休息的,就由胡秀娥去代理,當時胡秀娥的老闆是郭秋明,如果胡秀娥有工作的話,才有給薪水。至該段期間,胡秀娥那幾天去工作,總共領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另據被告派員訪查郭秋明陳述略以「我與胡秀娥無親屬關係,其係於94年2月間受僱於我在嘉義市屠宰場從事豬體內臟處理的工作,其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2時,其工作至94年6月間止,其工資係按件計酬,工資是當日工作完即發給,無其工作及領工資紀錄可稽」等語;再據被告派員訪查王子大旅社負責人鄭月春陳述略以「胡秀娥於
94年7月5日左右受僱本單位從事清潔工作,每日工作自早上9時至下午5時,一日工資為600元,工作至94年10月15日左右,即因身體不適停止工作。因本單位係家庭式經營方式,直接發放現金,故無其工作及領薪紀錄。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15日這一段期,其均受僱本單位,並未在其他單位從事清潔工作」等語,以上固有被告嘉義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惟參以上揭原告乙○○、郭秋明、鄭月春等之陳述可知,彼等對於被保險人胡秀娥受僱於郭秋明及其於王子大旅社工作時間所述並不一致,又對於胡秀娥於受僱王子大旅社期間,是否有至其他單位從事工作一節,所述亦不一致,且彼等對於胡秀娥確有從事上開工作之支領薪資及上班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揭陳述是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六、復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載,胡秀娥於9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陸續於嘉義長庚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再參以嘉義長庚醫院院函復被告胡秀娥之病歷資料及其診療資料略以「病患(即胡秀娥)於94年2月23日至本院胸腔科初次門診,同年3月9日經切片診斷為"疑似肺癌合併肝轉移"。94年4月19日經肝臟切片確定診斷為惡性腫瘤,同時經肺部切片,確定最後診斷:肺癌合併肝骨轉移,其後病患接受最新口服抗癌藥物治療,效果顯著。同年4月18日起會診放射科進行放射線治療。病患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每日2,500元的抗癌藥物,最終病況惡化」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95年3月14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276號函附病歷資料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1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可見胡秀娥自94年2、3月間起,即因所患肺癌合併肝骨轉移,多次就診,且於94年4月間起接受放射線治療,顯見其於當時身體狀況確有不佳之情形,是其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10月間為已確定罹患癌症期間,歷經多次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等,是否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實有疑問。又參以被告檢具胡秀娥病歷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胡女士(指胡秀娥)於94年3月9日證實肺癌合併肝轉移,94年3月8日加保時為帶病投保,屬癌末期病患,不能從事一般勞作。94年7月1日病況更為惡化,不能從事一般勞作」等語,且原告於不服被告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就卷附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據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記載,胡秀娥女士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1日加保時身體狀況,應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病歷中記載,94年3月8日前後胡女士下背疼痛,痛至下肢,坐姿及站立有困難,已證實肺癌轉移至肝臟及脊椎」等語,此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則有關被保險人胡秀娥之病況,業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依據醫院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後,提供專業見解,亦咸認胡秀娥94年3月8日及94年7月1日加保當時已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上揭醫理見解核與卷內相關病歷資料相符,自屬有據。
七、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胡秀娥確有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7月1日之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報酬維生之事實,且參諸胡秀娥之身體狀況確自94年3月間起即經證實罹有癌症、身體不佳之情形以觀,胡秀娥未實際從事上揭投保之工作洵堪認定。
八、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乙○○、郭秋明、鄭月春之訪談紀錄,並向被保險人胡秀娥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函詢胡秀娥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被告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乃據以認定胡秀娥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7月1日加保時及加保後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4年3月8日及同年7月1日起取消胡秀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胡秀娥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依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等,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胡秀娥本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