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31分」更正為「32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志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15時至15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及嘉64線鄉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王志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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