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生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4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方陸橋下,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18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時,與對向由 蔡明得 (未成傷)駕駛搭載其妻 林美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美珠受有左手踝及左腹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