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娟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766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幸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幸娟明知肇事致告訴人 方登 和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即告訴人安危,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141、14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素行 (被告於86年間有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迄今均未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吳幸娟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均已如前述。被告應知悔悟,且告訴人於上開調解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被告吳幸娟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娟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因逾檢而業經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與五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著靠近機慢車道之快車道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方登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靠近快車道之機慢車道上,若沿同行徑路線超越方登和機車,恐有擦撞之危險,理應採取左偏或其他拉大與方登和人車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距離,逕沿著同行徑路線超越方登和機車,其右方後照鏡因而擦撞到方登和機車左側把手,致方登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方登和受有鼻子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手部擦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吳幸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方登和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將車停在方登和人車倒地處前方約4台車距離之機慢車道上約10秒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查悉肇事逃逸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登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幸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①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②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③被告吳幸娟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④號碼P7-3279號之車牌,因逾檢而經註銷之事實。4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1份。被告在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並與之擦撞時,是有查覺異狀而減速並在不遠處停車,且係停在機慢車道上,衡諸常情,被告應已查覺到肇事,甚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方有緊急停在車道上之必要,否則,若依其所辯,僅係查看車上有無東西掉落,理應停在路旁,不影響交通之處查看方是,豈有逕將車停在路中央查看之理,其所辯顯與行車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停車處與告訴人人車倒地處之距離及角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擋住其視線,被告自後照鏡或轉身觀視,均可清楚觀視後方告訴人人車狀態,在發現路人上前協助告訴人之情形下,認有人救助,方放開原先一直踩著之剎車,並慢慢啟動,駛離現場,足證被告對於其肇事主觀上是有所認識。5診斷證明書1紙。①告訴人方登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