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92年
9月2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號乙○○經營之統一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無人,先將機車停放在對面,再徒步到檳榔攤前,徒手損壞並搬離檳榔攤之窗戶,足以生損害於乙○○,著手於尋找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恰巧為返回之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又於㈡93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2沙埔33之2號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柱鐵水蓋溝1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⒉被害人乙○○、丙○○之指訴。⒊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⒋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按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鎖或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本案被告上開㈠犯行部分,雖於損壞並搬離窗戶後,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但查該檳榔攤之窗戶緊臨攤內財物,隔層玻璃即已清楚其內物品擺設,此從卷內照片可明顯看出(偵卷27頁),而與一般毀越住宅窗戶後尚需入內搜尋者不同,是被告損壞窗戶即可瞬間伸手入內竊得財物,已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㈠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記載之法條及認定亦同此),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