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乙○○平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改裝為四輪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一帶巡視稻田,因而注意到經常於該處慢跑之代號BG000-A109066號少年(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乙○○明知A男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8年7月7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一帶追逐在該處慢跑之A男,並下車將A男拉至附近隱密之樹叢,不顧A男之呼救,壓制A男之手,脫下A男之褲子,以嘴巴含住A男之陰莖為A男口交,以此方式與A男性交1次得逞。
二、乙○○於109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9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追逐在該處慢跑之A男,並下車將A男拉至附近空地之樹叢,不顧A男之呼救、推拒,將A男頭頸部壓在其胯下,令A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與A男性交1次得逞。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A男性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平時會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一帶巡視稻田,不認識A男,但知道他每天下午5、6時會在附近跑步,我於某日在田裡看水,見A男脫光光跑過來找我,他問我說包皮怎麼弄,叫我幫他吸,我就用嘴巴含他陰莖;另有一次遇到A男,他把我的短褲拉下來,並蹲下來吸我的陰莖。後來我打開車廂,他看到裡面有100元,就拿走跑掉了,我不知道A男之年齡,上開行為也都沒有強迫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年齡大又患有 帕金森氏 症,無法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難認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平時騎乘車上開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一帶巡視
稻田,因而注意到經常於該處慢跑之被害人。而於108年7月7日中午,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一帶之某處,以嘴巴含住被害人之陰莖為被害人口交,以此方式與被害人性交;復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5號附近空地樹叢內,由被害人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至其射精,以此方式與被害人性交,被害人並自被告取得1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稱:我不認識A男,他叫我幫他吸陰莖的,他的陰莖很臭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3頁),經本院詢問其既不認識證人A男,又嫌證人A男之陰莖味道不好聞,為何還要吸證人A男之陰莖,被告卻稱:「不知道」等語,復經詢問其為被害人口交時是否施以強制力,被告稱:「我沒有以強制的方式,A男有同意,有說『好』」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3頁),然被告原稱係被害人主動令其口交,怎又變成被害人被動同意說「好」?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所述不一,其卻完全答非所問陳述不相干之事(內容與本案無關,見侵訴字卷第54頁),顯然迴避實情;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一度否認被害人為其口交之事實,經本院提示其於偵訊時所述,始改稱被害人確有為其口交,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該次為其口交之緣由,被告稱:「我也不了解,A男直接把我褲子脫下來就幫我吸」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4頁),而證人A男自幼罹患自閉症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證人即A男之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並有證人A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衡以證人A男係94年2月生,於事實欄、案發時分別為年僅14歲、15歲之少年,被告則為35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72、73歲之成年人,於案發前兩人並不認識,亦無互動,殊難想像如證人A男此患有自閉症之少年,係自願或同意與被告性交,甚至主動要求被告含其陰莖,或主動含被告之陰莖直至射精;而被告嫌棄證人A男陰莖之味道,以被告與被害人如此懸殊之年齡差距(58餘歲),怎可能聽從陌生少年即證人A男之指示,即屈從含住證人A男陰莖為其口交,或任由證人A男突然含其陰莖為其口交至射精?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二次與證人A男性交之緣由竟稱「不知道」、「我也不了解」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解,均有悖於一般經驗與常情,已難逕採。
㈢本案之經過情形,據證人A男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平時約下午5、6點會去桃園市楊梅區富民
街附近運動,①於108年7月的第一個星期日(即108年7月7日),我遇到一個約170公分白髮微禿的老頭(即被告,下同),他用手把我的手給夾住,我反抗不了,有喊救命,他說「你敢喊你就會死定」,並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說「你敢走你就死定了」,把我的手壓住,用他的手搓我的龜頭,然後含住我的陰莖幫我口交;②我於109年6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到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路附近跑步,遇到同一個老頭騎著四輪機車追我,我拼命跑他還是追到我,用手把我脖子夾住,抓住我兩隻手,把我拖過去池塘岸上草叢的地方,要我用手搓他龜頭,我有呼救,但沒有人經過,他抓我的頭去含他的陰莖,把我頭緊緊地壓在下半部,我怎麼閃、推他都沒有用,我含了很久,含到晚上7點多,直到他噴出酸臭味黃白色的尿(應為精液),我覺得不舒服,想吐,就吐到池塘裡,他之後給我100元,要我別跟我爸媽講,不然會倒楣,我一回到家馬上跟我爸媽說,我有看到他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四輪機車,我爸媽帶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醫生,醫生有幫我檢查口腔、手、腳。而我跟這個老頭碰面時,他有問過我幾年級,我當時說我是9年級休學,他知道我還是學生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53至54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人去跑步時有遇到在庭的老頭二
次。我當時就讀國中,身高168公分,而那老頭比我高,①我第一次遇到他,是於108年國中暑假的第一個星期日接近中午時,在我跑步的半路上,他騎著一輛四輪機車一直追我,把我抓到樹叢那邊,問我是幾年級,我回答8年級,他就脫我褲子,含我的陰莖,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等等要出去玩(即出遊至大溪老街之行程,詳如後述),你放我走」,也有叫「救命」、「救命!這個變態老頭要性侵我」,但他說「他說你敢走你爸媽就會罵你、處罰你」、「再喊你就死定了」,並將我抓住,壓我的手讓我逃不走,他繼續含住我的陰莖,我當時被陌生人含住陰莖覺得很害怕,但我事後就不害怕了,我猜他因為對我做這件壞事已經被抓去坐牢了,所以我還是在同一地方跑步,這次我忘記我有無跟我爸媽說。②我第二次遇到那老頭是於109年6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許,我在同一個路段跑步時,他騎同一輛四輪機車一直追我,他用雙手緊緊抓住我的頭,要我含他的陰莖,我當時有用力反抗,但還是逃不走,後來我吃到他陰莖噴出來的精液,覺得很噁心、很臭,就吐在池塘裡有,那種被強迫、被抓著逃不走的狀況令我感到害怕,結束後他給我100元,並說「如果你敢跟爸媽說的話你就倒楣」,但回家後爸媽發現我有100元,我才跟跟爸媽說這件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1至130頁)。
⒊承上㈢⒈、⒉,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於上開
時、地慢跑遇見被告,經被告詢問後其表示自己為8、9年級生,被告即不顧其呼救,壓住、架住其手,脫其褲子,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復於事實欄於上開時、地慢跑遇見被告,被告不顧其反抗及呼救,仍緊抓住其頭部,令其含住被告之陰莖,為被告口交,直至被告射出精液在其口中,其覺得噁心將精液吐在池塘裡,被告隨後交給其100元,並稱如將此事告知父母會倒楣等情堅證不移,前後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均屬明確,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衡以證人A男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少年,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其證詞之憑信性並無疑問。
㈣證人A男之父母發現本案之過程:
⒈證人A男之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8年級升9年級時
的7月間某日,我們家要去大溪老街玩,出發前A男先去跑步,通常他知道下一個行程是要出去玩,就會非常準時,但那天他卻大遲到。等他到回來後,我們問他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他都說沒有,我們在車上又不停地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也都不說,變得很緊張,我們覺得他怪怪的,像是因為恐懼不敢提起。從大溪老街回來之後他才說有人欺負他,他爸爸跟他說若再遇到那個讓他害怕的人,要把那個人的車牌號碼記下來。而他8年級到9年級開始在學校有很多小衝突,他改成自己睡樓上後,睡到一半還會因為做惡夢搥地板,我們找不到他情緒不穩原因。嗣A男於109年6月10日晚間回到家,一進門就跑過來拿出100元問「該怎麼辦?」,因為我不會一次給他100元,這是不尋常的,我就問「為何會有這100元?」,他說有一個老頭給他100元,我問他說那個老頭給100元的原因,A男就不敢說話,我覺得不對勁趕快請他爸爸過來,因為A男是表達有障礙的孩子,我當下覺得不要打草驚蛇,經我們跟他說「不要害怕,爸爸、媽媽會保護你」,A男才支吾地說那個老頭把他拉到一個地方,將陰莖塞到他嘴巴裡,他推不走,而他在陳述這過程時跟平常天真的語氣不同,因為我是他的家人,可以從他的表情知道他很慌亂、緊張,但一般人可能會覺得他的表情很淡、面無表情,他爸爸就趕快去聯絡警方,請警方送醫院,後來才得知跟上次發生那件事是同一人所為。案發後他半夜頻繁地做惡夢,我常常聽到A男做惡夢被嚇醒後,很驚恐地用手連續敲擊地板的聲音,他案發前是服用提升專注力之藥物,也有為了助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但案發後就常規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即便如此,A男還是會做惡夢驚醒,並有慌張、恐懼的反應,白天也比較容易發呆,對他人比較防備、閃躲。因為A男有自閉症,我們為了治療、教育才讓他去跑步,而且跑步路線是他爸爸先陪他跑過好幾年讓他熟悉路線,確認他交通安全無虞後,才讓他自己跑,沒想到會發生本案,我很害怕原本就患有自閉症的A男人格扭曲(激動哭泣);且他以前自閉症的症狀沒有這麼明顯,但在案發後他的自閉症特質越來越明顯,情緒很糟糕,很容易小事就過不去、很焦慮,他還有問過我為什麼會是他,他去跑步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事情(哽咽),我們一直教育他說這件事情不是跑步造成,他的情緒還是需要運動去抒發,所以他爸爸帶他去跑一條全新的路,路上有熟識的人,我給他配置了一隻智慧型手錶可以定位、監聽,他才開始再去運動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侵訴字卷第130至136頁)⒉證人A男之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證稱:A男幾乎每天都會去
跑步,這麼多年運動路線都一樣。我們去大溪老街遊玩的那次,A男恍神吃不下飯,一直說「為什麼要欺負我」,因為他心智不全,我懷疑是有事情的,有請他再遇到那個人要記車牌。期間A男有說他陰莖很痛,但詢問他時他就一直抓緊褲子,我想檢查他陰莖的狀況,提議一起洗澡,但A男很抗拒,我就跟我太太說這絕對有問題。第二次發生後面的事情,我就用鼓勵的方式讓他說出第一次的事情,他才說出有個老頭含他的陰莖,我就覺得這2次一定是同一個人,他之前因為被威脅若說實話會被爸媽打死,所以害怕不敢說。我真的無法接受,對這事情上感到很痛苦,受不了自己沒辦法保護他(哽咽),第二次是A男109年6月10日晚上8點才回到家,但他平常傍晚就回來了,回來後慌張地拿著錢說有人給他100元,經詢問發生何事他一直不說,最後才說有壞人(即被告,下同)半路跟著他跑,他怎麼都甩不開對方,說那壞人問他要去哪裡,他不敢理會他繼續跑步,那壞人就跟著他,他很緊張就跑更快,後來那個壞人邊騎車邊用手勒住他腋下,他就被拖著跑,跑了20公尺後,那壞人就下車,走路比較慢,但還能走,並勒住他的手,把他拖到池塘上有隱密草叢的水泥階梯,押著他的頭強迫他吸陰莖,然後再威脅他說不要講,講的話完蛋了,A男心智只有2、3歲,他逃不開,那人在滿足後將精液噴在他的嘴巴裡,他在池塘旁邊吐了很久,他還說當時被壓著口交,頸部很痛,我發現他脖子後面都紅紅的,他說被硬壓無法掙脫,被強迫非常痛苦(哽咽)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侵訴字卷第137至139頁)⒊依上㈣⒈、⒉證人A男之父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互核大致
相符,且證人A男之母於偵訊作證時激動哭泣、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哽咽、情緒激動之情、證人A男之父說到傷心處亦二度哽咽(見偵字卷第55頁、侵訴字卷第132、136、138頁),而有如此真摯之情緒反應,堪信證人A男之父母上開發現本案之經過情形及關於證人A男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均應係其等自身經歷,堪信屬實。
⒋依證人A男之父母上開所證,則證人A男於事實欄事發後第一
時間恍神吃不下飯,雖向父母表示遭人欺負,卻又不敢說出實情,還排斥同為男性之父親,之後作惡夢、在學校與人衝突;而於事實欄案發後,證人A男之自閉症特質越來越明顯,情緒不佳、焦慮、自責因慢跑導致本案發生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證人A男未突遭逢事故,孰難想像證人A男得以憑空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病狀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A男確實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突遭被告以強制力含住陰莖口交,或強迫含住被告之陰莖為被告口交,身、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及日後生活之情緒上均受到影響,亦造成其原先所罹患之自閉症更加嚴重,是證人A男之父母前揭證述可為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A男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說他當時脖子被押口交
,頸部很痛,我發現他脖子後面都紅紅的,他的嘴巴跟嘴唇也紅紅腫腫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9頁),而證人A男之父於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陪同證人A男至醫院就診,雖證人A男身體無明顯外傷,但其喉嚨疼痛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即證人A男之父於事實欄之案發後所觀察證人A男頸部紅、嘴唇紅腫,而證人A男至醫院驗傷時,恐因距案發後已數小時,而無驗出明顯外傷,然證人A男之喉嚨疼痛,此與遭人強押頭部、頸部命替含入陰莖進行口交,所造成之身體感受相當,若證人A男係自願含入被告之陰莖為其口交,當能自行控制嘴巴含入陰莖之深淺、力道,當不至於用力頂撞自己喉嚨至案發後數小時仍感疼痛之程度,再以證人A男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編造喉嚨疼痛之生理狀況。是證人A男之父此節所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均足以為證人A男事實欄所指訴事實之佐證。
㈥再佐以證人A男密集於109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
1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4日共11次密集接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轉介心理諮商,同時於109年9月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共11次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其除患有自閉症外,另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13804423號函所附上開日期之新竹縣政府109年度個案心理復原服務(個案接案表、晤談紀錄摘要表)、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85至97、195頁),亦足佐證人A男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A男於案發後自閉症之病徵更加明顯乙節屬實;況若非如此,證人A男何閒來無事,如此密集接受心理諮商及至精神科就診?足認證人A男於本案發生後,不僅原所罹患之自閉症加劇,且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亦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發生之反應,自足以補強證人A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A男所述並非虛構,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㈦證人A男係94年2月生,於事實欄、案發時分別為年僅14歲
、15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其距離年滿18歲仍有相當時月,且觀其於108年7月13日、109年5月17日、同年6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可知其容貌、穿著均未脫稚氣,復依其於108年9月27日之身高體重視力測量結果通知單、109年8月21日之健康檢查報告(見侵訴字卷第
219、223頁),可知其於事實欄、案發時身高體重僅約為
165.3公分/57.6公斤、168.03公分/59公斤,並非高大壯碩,且被告與證人A男近距離接觸時,明顯可見證人A男之容貌、衣著、身高體型,再被告為35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72、73歲,亦如前述,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僅養育過7名子女,更有多達15名孫子女,其眾孫中與證人A男當時年齡相仿同為少年者亦不在少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存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151至159頁),堪認被告明顯對於一般少年之外觀、特徵應有所認識,且案發當時係直接、近距離與證人A男接觸之際,必能輕易得知證人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看不出A男未滿18歲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81頁),顯不足採。
㈧辯護人稱:依臺大醫院跟中國醫藥大學對帕金森氏症狀的描
述,典型 巴金森氏 並有三種表現:震顫(手部發抖)、四肢僵直和行動緩慢,本案被告因罹患此病症走路非常緩慢、僵直,家人幫他準備四輪的殘障機車來使用,而證人A男及其父皆稱證人A男遭被告用強制力,如勒住脖子、腋下,行車拖行證人A男20公尺、100公尺,然實難以想像患有 巴金森氏症 之被告,要如何一隻手騎車,一隻手勒住身高160公分到170公分之證人A男,且證人A男雙腳無任何傷勢;亦難想像70餘歲又罹患巴金森氏症而走路緩慢之被告能以一隻手就抓住證人A男之雙手,反抓在背後把他壓到池塘,強制其口交,故證人A男及其父所證,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文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2、199至205頁),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神經部網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69頁、侵訴字卷第211至217頁),惟罹患巴金森氏症患者之實際病況輕重程度不一,被告縱因患病而有震顫、四肢僵直和行動緩慢之情況,然其既能獨自騎乘四輪機車巡視稻田,不須有人隨侍在側,可見其猶能獨立為日常生活,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頭都是騎同一輛四輪機車追我,我慢跑還是跑不過他,被他抓住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5、129至130頁),則被告雖然行動緩慢,但有機車代步當能追上證人A男,且因其機車經改裝為四輪機車,故當被告邊騎車邊伸手抓住證人A男時,該機車仍能維持平衡,而不會如同一般二輪機車隨之傾斜摔倒,而證人A男本在慢跑,遭被告抓住後,既無法掙脫,本能反應當係繼續慢跑跟上,使自己不至於跌倒受傷,而被告即便患有上開病症,但應不影響其上肢手部之施力,走路縱然較慢,但終究能走,尤以證人A男為少年,並非高壯,本身更患有自閉症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遭被告突如其來之暴力對待,倉皇驚嚇之際不知所措,為被告用力拉至附近隱密樹叢,並強制性交,非絕不可能,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細究實際情況,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是否以拖行證人A男、拖行距離等節,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況證人A男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少年,描述事實之能力未若一般人,就被害細節事項亦難免會放大自身感受,證人A男之父就此情節又係聽聞證人A男轉述,其等所述不免與事實稍有出入,然證人A男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追逐證人A男,並下車將證人A男拉至該處附近樹叢,不顧證人A男之呼救,壓制A男之手,以嘴巴含住證人A男之陰莖為其口交;或將證人A男頭頸部壓在其胯下,令證人A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等具體事實均堅證不移,縱對於是否遭拖行、拖行距離等細節因著重自身感受而稍有誇大,尚屬人情之常,均無礙於其整體證述之憑信性,不得以此逕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A男固因罹患自閉症,而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業
如前述,然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亦無何交談,僅在事實欄、接觸被害人,被告能否自被害人外在表現而察知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自非無疑,故除非被害人自行透漏,否則被告在無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下,應難瞭解被害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證如前,依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然依前揭事證,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A男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即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侵訴字卷第52、120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少年,竟為一己私慾,
二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莫大程度之損害,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母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