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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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咸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咸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咸義本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補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11時53分許間之某時」。
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補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
㈣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53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甲執行案與④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間因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該2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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