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書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書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曹書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書維曾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9點,在臺東市○○○路000號2樓 顏麒雄 之租屋處,因故與顏麒雄發生爭吵,曹書維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5
分許,先向不知情友人 林天賜 借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至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向員警未指定犯人謊報「漢陽北路159號」、「我看到那個車子,什麼我看到他是AMW-6099,賓士的」、「他載有一大堆槍餒,還有毒品的樣子」、「灰色的啊、鐵灰色的、他載一大堆槍欸」等語,誣指顏麒雄在其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持有槍枝及毒品等罪嫌,經勤務中心通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並未發現異狀,因顏麒雄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書維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於110年4月間發生糾紛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3.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內有槍枝及毒品之事實。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有 聞到告訴人那邊有塑膠的味道,故懷疑被告在吸毒云云。2告訴人顏麒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前揭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事實。3證人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前揭被告向證人林天賜借行動電話報案之事實。4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 陳彥翰 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110報案電話譯文各1紙。證明前揭被告撥打110報案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證明前揭員警依被告之報案而前往查緝,並未發現異狀,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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