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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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坤崇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坤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柱處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亦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己身一時下貨便利,違規利用道路將該拖車子車置放在該處機車優先道上停車後,旋即下車下貨。適有 許鴻萬 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避而撞擊上開全拖車子車之車輛後方,致許鴻萬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 詹崇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鴻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書1份。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詹坤崇固 於偵查中坦認其將全拖車子車置放於桃園
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柱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有疏失,然亦辯稱:我當時停放位置離紅綠燈路段滿遠,也沒有轉彎點,應該是直線距離外2、300公尺就可以看到那台子車。我當時有在子車後放三角錐等語。惟查: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又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佐,且其於警詢中陳述己身職業為公車司機等語,其既領有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理應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知之甚明,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盡其注意義務。而根據道交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確指明「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其立法意旨顯係著重在拖車大多數具有體積較大、重量較重,若任意放置在道路上容易發生危險,且一旦發生碰撞,因拖車之體積及重量較高,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亦會較為嚴重,因而對拖車駕駛以法規規定誡命其不得在道路上放置拖車,如有放置拖車之需求,應尋找其他合適處所以擺放,共維交通安全。是以,在未有特殊情事如緊急避難等事由之情形下,一旦有任意置放拖車於道路上之情況,即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下貨地點就在案發處附近,下貨地點沒辦法庭下這麼長的車等語(偵卷第72頁),顯見被告並非因不得已之特殊情況而需將拖車置放於案發道路上,僅係為圖己身下貨便利,是被告違反上揭規定置放拖車於機車優先道上,對告訴人而言,其甚難預見將有人違規將拖車停放於其本應擁有路權之機車優先道上,於本案果因而造成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置放之拖車,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即便果如被告所辯其停放拖車之處,直線距離外2、300公尺就可以看到那台拖車之子車,該處前亦無彎道、其有在車後至放三角錐等語屬實,此亦僅係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多寡有關,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罪責。
㈢另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全拖車(
根據車籍資料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其車種乃「營業全拖車」,見偵卷第52頁)停放於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墩前之外側機車優先道上,且其左後側車尾距離路面邊緣僅有0.3公尺(其左後車輪已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之左側邊線)、右後側車輪距離路面邊線亦僅有0.3公尺,而衡以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全寬度僅有2.3公尺,被告車輛停放左後側車輪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左側邊線,右後側車輪距離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亦僅餘0.3公尺,可知被告幾已完全將機車優先道全部佔據,僅餘0.3公尺可供機車通行(見偵卷第41至43頁照片)。
又快速路3段既畫設有機車優先道,其畫設目的顯係供機車優先行駛該優先道上,以使機車不致於大量湧入左側之外側車道與汽車並行,以促進交通效率並確保機車、汽車駕駛之安全,如任意在機車優先道上停車,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本件被告既幾已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更足徵被告確亦已違反道交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灼然。
㈣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
固認「許鴻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詹坤崇在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機車優先道停放營業全拖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本院認被告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全拖車而將子車任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既違反拖車不得置放於道路上之道交規則規定,更違反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之處不得停車(非臨時停車,按所謂「停車、臨時停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既係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下車下貨,顯非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而係「停車」,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機車優先道……等語,顯然有誤)之規定,若非被告任意將拖車之子車置放於機車優先道上,根本不會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難苛求按規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能預見有拖車違反規定任意置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而能適當反應。是被告顯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是鑑定意見既未斟酌道交規則第140條第4款禁止拖車置放於道路上之立法意旨,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依據乃屬有誤,其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即無可採。惟該鑑定意見書中「三、路權歸屬:……2、詹坤崇駕駛營全聯結車(按:應係營業全拖車之誤)……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等鑑定意見,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且正確適用道交規則之規定為涵攝,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此部分結論則可值參採,更可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已然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坤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在事故地點留下字條於拖車上,當事人自行回撥電話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本案因貪圖便利,於路邊任意利用道路違反規定置放拖車,且違反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占據機車優先道幾乎全部車道,終肇至本案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其置放拖車在機車優先道有疏失,然亦有所辯稱之犯後態度,並未完全坦承其本案犯行;兼考量其雖有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尚有差距,因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核其傷勢已較為嚴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被告詹坤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柱處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臨時停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一時下貨便利,竟違規將該拖車子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後下車,適有許鴻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而來,未及閃避而撞擊上開車輛後方,致許鴻萬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鴻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崇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鴻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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