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鍾錦儀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錦儀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0分到20時左右,在花蓮縣○○鄉○○000號的家裡喝了啤酒9杯以及米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20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吉安鄉海濱117號的家裡往南濱大道的方向行駛,後來在吉安鄉海濱99之9號的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於21時28分測到鍾錦儀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錦儀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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