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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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販賣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㈡被害人乙○○匯款金額合計142,080元,其中40,000元匯
入甲○○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幫助犯減輕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幫助詐欺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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