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卓平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徙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未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即擅自違規使用非都市管制土地堆置碎解砂石,經台南縣政府限期改善而未依限將土地回復原狀,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李明通 (本院另行判決)就上開違背查封效力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堆置碎解砂石於經法院查封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斷。至於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第四十六條條文,將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僅係將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刪除,被告所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未修訂,僅改列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從事營建剩餘土方之清除、處理,經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改善,猶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惟事後已回復原狀,且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繳納二十萬元與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法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