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昌
陳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7、6
277、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戊○○加重詐欺部分,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朋友 曾凱煜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特斯拉」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確定)。己○○復介紹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特斯拉」聯絡,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給「特斯拉」指定之人,以此獲取報酬。己○○、戊○○即與「特斯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己○○、戊○○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提款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被告戊○○經合法傳喚雖不到庭,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偵6277號卷第17至19頁、偵5447號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0頁、偵9453號卷第27至31頁、第89至95頁、金訴39號卷第69頁、金訴50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丁○○、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41至43頁、偵6277號卷第21至22頁、偵9453號卷第51至53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ATM提款資訊一覽表2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 文琳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通報)、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影本1張、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通報)、被告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以上見警卷第5頁、第7至9頁、第33至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7至59頁,偵6277號卷第35至37頁、偵945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第55頁、第57至65頁),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11月21日基營字第1081800478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1份- 李文琳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3014號函暨檢送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 楊芷 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楊芷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4817、569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本院卷第69頁起)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己○○、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己○○、戊○○及「特斯拉」等,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己○○、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受邀加入參與該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洗錢行為可與其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連結,財物來源明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係規範就不明來源財物為洗錢行為之立法本旨不符,既應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被告己○○、戊○○與
共犯「特斯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己○○、戊○○向附表一所示其中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
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理由詳前);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惟本案既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強制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2人加重詐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除論處被告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未同時均論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及認被告戊○○應諭知強制工作雖均無可採(詳前揭理由乙、三、㈥、㈨,然認被告應有洗錢犯行,則非無可採,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戊○○加重詐欺部分,暨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己○○、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負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資金流向斷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己○○、戊○○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所得報酬之財物多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被告己○○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過餐飲業,未婚、育有一子現由母親照顧;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加油站、便利商店員工,未婚,家中只剩祖母一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金訴第39號卷第80、8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決、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丙○○、丁○○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己○○、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己○○、戊○○提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上手「特斯拉」取走,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被告己○○僅領取5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5,6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28萬元之2%即5,600元),被告戊○○僅領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己○○、戊○○ 陳明 在卷(見原審金訴第39號卷第80頁、原審金訴第50號卷第3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38
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間,則其移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被告上述實際所得外,均經被告轉交予後均交由上手「特斯拉」取走,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退步言之,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係提款車手,所得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如就其已上繳之款項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是就被告已上繳之款項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之。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時間、方式、地點、金額│├──┼───┼───────────┼──────────────────┤│1│庚○○│庚○○於107年11月6日接│由己○○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戊○○,│││(起訴│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由戊○○於107年11月6日11時7分許至11│││書附表│庚○○冒稱為孫女 蔡妮臻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313號│││編號1│,對庚○○稱急需用錢,│之五權路郵局ATM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部分)│欲向庚○○借款15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己○○,己○○繳回「特││││庚○○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斯拉」,己○○獲得500元報酬,戊○○││││指示將15萬元匯入 基隆愛 │獲得1,500元報酬。││││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文琳)││├──┼───┼───────────┼──────────────────┤│2│丙○○│丙○○於107年11月8日接│①己○○於107年11月9日11時26分許至11│││(追加│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起訴部│丙○○冒稱為其友人「周│友百貨ATM領3萬元、2萬元、2萬元。│││分)│美玲」,對 柯佩岑 稱急需│②己○○於107年11月9日11時51分許至11││││用錢,欲向柯佩岑借28萬│時53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全家││││元,柯佩岑即依詐騙集團│便利商店ATM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入玉│③己○○於107年11月9日12時05分許,在││││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ATM領2萬元││││3帳戶(戶名楊芷晴)│。│││││④己○○於107年11月10日8時0分許至8時│││││3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ATM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⑤己○○於107年11月10日8時14分許至8│││││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ATM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丁○○│丁○○於107年11月13日│由「特斯拉」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戊○○│││(起訴│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由戊○○於107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書附表│向丁○○冒稱為其友人杜│至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編號2│華興,對丁○○稱急需用│313號之五權路郵局ATM領2萬元、1萬元後│││部分)│錢,欲向丁○○借款7萬│,將款項繳回「特斯拉」,獲得2,000元││││元,庚○○即依詐騙集團│報酬。││││成員指示將3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芷│││││晴)││└──┴───┴───────────┴──────────────────┘【附表二】┌──┬────┬───────────────────┬───────────────────────┐│編號│被告│犯罪行為│宣告刑(含主刑、沒收)│├──┼────┼───────────────────┼───────────────────────┤│1│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被害人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被害人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被害人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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