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七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查獲後訊問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