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9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0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巧鄰生鮮超級市場張貼仿「巧樂大隻裝生啤酒」瓶身造型之酒類廣告(靜電貼紙31.5cm×10.6cm,下稱系爭海報),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經人檢附資料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檢舉,被告遂以94年8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401095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法行字第940602號函覆「…經查該瓶身貼紙正確使用方法應貼於對放本公司產品冰櫃之玻璃門上,不應張貼於玻璃外牆上…該瓶身貼紙僅為產品冰櫃廣告宣傳之一部分,有關酒類廣告之警語,係鑑於產品實體與冰櫃側面海報上之說明…」等語,惟被告仍認原告違反菸酒理法第37條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4011864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限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經查該瓶身靜電貼紙33cm×14cm,因寶特瓶瓶身高於一般
冰箱或冰櫃貨架高度,站立陳列不易,若以平放陳列則消費者不易發現,故以瓶身1:1之靜電貼紙貼於冰箱玻璃門上,而不是張貼於便利店玻璃外牆。按原瓶身貼紙之使用方式,主要配合產品實體與平面海報使用61cm×42cm,海報上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產品置於冰庫內,瓶身貼紙張貼於產品玻璃門上,公司產品之海報貼於冰櫃側面,形成一整體啤酒廣告,消費者可從平面海報廣告與產品實體上看見警語,對消費者已有明顯告知的效果。換言之,該瓶身貼紙僅為廣告宣傳之一部分,專用貼於冰櫃之玻璃鏡面,所以有關酒類廣告之警語係於產品與冰櫃側面海報上之說明,而被告僅擷取整體廣告之一部即予以裁罰,實有偏頗。
⒉依巧鄰生鮮超市之陳述書可知,玻璃外牆之靜電貼紙非其
店員所張貼,且未將貼紙白底分離,並未正確使用於產品冰櫃上,又瓶身貼紙與玻璃外牆張貼之海報大小比例明顯不太符合,顯示其瓶身貼紙本來就不適合貼於玻璃外牆,如原告真欲張貼海報亦會選擇大型尺寸,再者,原告若任意於全臺以此方式張貼靜電貼紙,理應有許多檢舉案出現,然實際上僅有本案發生,故此應屬第三人蓄意所為而非原告之行為。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一、該瓶身靜電貼紙…貼於冰
箱玻璃門上,而不是張貼於便利店玻璃外牆上,按原瓶身貼紙之使用方式,主要配合產品實體與平面海報使用,海報上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換言之,該瓶身貼紙僅為產品冰櫃廣告宣傳之一部分,專用貼於冰櫃之玻璃鏡面,而非貼於巧鄰生鮮超市之玻璃外牆,所以有關酒類廣告之警語,係鑑於產品實體與冰櫃側面海報上之說明,而貴局僅擷取整體廣告之一部分,而課予原告罰責,恐失偏頗。二、依巧鄰生鮮超市之陳述書表明,玻璃外牆之靜電貼紙非其店員所張貼,且巧鄰生鮮超市玻璃外牆上之瓶身貼紙,顯未將貼紙白底分離,且未正確使用於產品冰櫃上…若原告任意於全臺灣以此方式張貼瓶身靜電貼紙,應會有很多檢舉案發生,然事實上僅有本案,所以本案應屬個案依一般性社會經驗很容易判斷其張貼方式係第三人蓄意所為…三、巧鄰生鮮超市整個海報外牆應視為一體,若其他海報已有標示警語,對於消費者已有明顯告知效果,實無必要對原告另課予違法之責…。」⒉查原告提供之海報樣本,正反面均無張貼海報之注意事項
,使人無從得知原告所稱「瓶身靜電貼紙」之正確使用方式,原告亦未盡告知海報張貼方式之責,致商家以未標示警語之海報張貼外牆,仍有過失。另本案於94年7月20日經人檢舉後,而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檢具陳情書謂原告於94年7月28日始全面將海報回收,足證系爭酒品海報確有未標示警語即廣告、促銷之事實。至原告所謂「整個海報外牆應視為一體」等語,惟外牆上海報係不同公司製作之不同產品廣告海報,各有其廣告效果,不能一體論之。綜上,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甚明。
(二)上開系爭海報經檢舉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經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菸酒理法第37條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限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8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401095
4號函、原告94年9月5日法行字第940602號函、巧鄰生鮮超市張貼系爭海報之照片、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系爭海報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系爭海報是否未標示警語?原告是否已善盡告知店家正確使用之責?有無過失?原告所稱海報外牆應視為一體觀之,與本件違規成立有無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
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經查,系爭海報為原告公司生產之「巧樂大隻裝生啤酒」瓶身造型之靜電貼紙海報,其上載有該公司之商章及「甘甜、不苦、好入喉!」等廣告用語,依卷附之檢舉照片顯示,系爭海報係張貼於玻璃外牆之上,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而言,系爭海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海報確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無疑。
⒉另觀之系爭海報及檢舉照片,其上亦未依菸酒管理法第3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有系爭廣告及上開照片附卷可參。是本件之廣告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⒊雖原告另舉出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陳情書,以
證明系爭海報係由第3人惡意張貼之情。然查,依卷附之檢舉照片觀之,系爭海報係張貼在巧鄰生鮮超市之玻璃外牆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廣告內容,本有作為宣傳之意;且該張貼處亦有其他品牌酒類及一般商品之廣告海報集中張貼,系爭海報黏貼於其間,與其他廣告海報間距相當,張貼方式亦屬整齊一致,衡諸常情,顯係店家有意且有系統之張貼。因此,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海報之使用方式,主要配合產品實體與平
面海報使用61cm×42cm,該海報上已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產品置於冰庫內,瓶身貼紙張貼於產品玻璃門上,公司產品之海報貼於冰櫃側面,形成一整體啤酒廣告,消費者可從平面海報廣告與產品實體上看見警語,對消費者已有明顯告知的效果,系爭海報僅為廣告宣傳之一部分,專用貼於冰櫃之玻璃鏡面,所以有關酒類廣告之警語係於產品與冰櫃側面海報上之說明,而被告僅擷取整體廣告之一部即予以裁罰,實有偏頗云云。然查,系爭海報正、反面均無張貼方式之標記或註明,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上開原告所稱61cm×42cm海報可資參照。若系爭海報確係需與其他已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之海報整體搭配使用,則原告自應加註張貼方式以促使使用人注意,惟原告製作系爭海報竟未予以標記或註明,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罰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者亦應處罰之旨意,故依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原告雖僅有疏失,亦難以脫免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況依95年2月5日開始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將過失行為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因此,原告不管是在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或是已將行政處罰責任明文化之今日,即便原告之行為僅是因過失造成,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即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之上開違章行為處100,000元罰鍰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