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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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戊○○
丁○○甲○○己○○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劉錦隆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陳報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劉錦隆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六日送達於自訴人及代表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