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72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台源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6月8日以「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月15日以(94)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4202334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第98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27條規定「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條準用之。
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況且行政法院73年9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曾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應不予專利。
⒉今查,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06月08日、(案號第
00000000號)、標的「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申請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其申請日為90年10月03日,公告第524343號,(案號第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專利案(以下稱證據1);申請日為90年07月13日,公告第510644號,(案號第0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專利案(以下稱證據2)、申請日為88年03月2日,公告第407753號,(案號第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專利案(以下稱證據3);上述證據1-2在申請日期上較系爭案晚,為不適格證據;另於原異議補充證據㈠之公告第407753號為適格證據(以下稱證據3),該證據3在申請日期上較系爭案早,具證據能力為適格證據,其整體結構、形狀、裝置、使用目的與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都與系爭案相同等效,因此,系爭案據以申請新型專利,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取得之專利權,以維正義。
⒊次查,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其係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
成,該鰭片11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12,於該折邊12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121;於該鰭片11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12之透空部121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111,於該凸片111上設有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11,於各鰭片11間形成通道者‧‧‧。」(詳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⑵該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且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⑶為陳明事實茲將引證之證據3創作特徵說明於後:其中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
①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
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勾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風扇氣流口處,係成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詳見證據3之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②證據3這樣的創作特徵與系爭案是屬相同創作,該
證據3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以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以組合成一散熱片者,而系爭案於鰭片11兩側緣設橫向折邊12,於折邊12適當處設透空部121;於對應透空部121設複數之橫向凸片111,於該凸片111上設有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11,以組合成一散熱器安設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作散熱之目的者,這與證據3在解決問題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方法、達成功效都是相同的,且在主要構件的形狀、結構、佈設之空間形態都與證據3如出一轍,都是以卡扣、勾合、勾搭將散熱片組合在一起,都屬相同之技術手段運用,系爭案之創作只是一簡單的結構改變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因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的規定。
⒋茲為證明系爭案與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之證據3兩者所
使用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完全相同,除不具創作性外,更未見有任何特殊明顯之功效增進,茲就系爭案與證據3主要構件分析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11(對應於證據3之散熱片(61))。
⑵系爭案之凸片111(對應於證據3之卡扣部(62))。
⑶系爭案之外凸部112(對應於證據3之卡勾(622))。
⑷系爭案之透空部121(對應於證據3之卡槽(621))。
系爭案與證據3都是利用複數散熱鰭片以卡扣、鉤扣將散熱鰭片扣鉤方式組合成散熱器其技術手段、方法相同,在詳細看兩者間都有一卡槽621(透空部121),被一卡勾622(外凸部112)伸入卡槽後形成卡扣固定,其特徵都是相同的,而系爭案的形狀、結構所作組合動作,並沒有產生新功效,頂多只是作鉤扣固定動作而已,這是「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由上系爭案與證據3所揭露都是利用複數片散熱片組合成一散熱片組結構,其產生的作用、目的相同,各鰭片所運用串接扣合方式相同,其共同特徵在於複數散熱片所形成之散熱間隙以進行散熱使用,其目的顯然相同使用複數散熱鰭片結合用以扣組及鉤扣將散熱鰭片以達扣鉤作用,此種創作特徵乃承襲舊有相互卡扣之概念而達相互前後相互扣固之手段,因此系爭案的創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⒌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之改良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楚,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能夠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輕易作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所能輕易完成該創作者,更是不爭的事實,因此不具新穎性,在其未能具有任何新功效或功效增進下不具進步性,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竟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且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未能明查,又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該二機關間的處分已對於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困擾!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異議成立」之判決,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異議證據3(即異議補充證據1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專利案)與系爭案都是以卡扣、勾合、勾搭將散熱片組合在一起,都屬相同之技術手段運用,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以及系爭案之鰭片11、凸片111、外凸部112、透空部
121分別對應於證據3之散熱片61、卡扣部62、卡勾622、卡槽621等。惟經查證據3與系爭案相較,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案所揭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等結構特徵,因此證據3之散熱片與系爭案之散熱片鰭片結構並不相同,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證據3其卡勾622係凸伸於其散熱片61之外側緣且緊鄰卡槽621,極容易於成型時造成斷裂,而系爭案之凸片111係由鰭片11本體沖壓而出,於凸片
111上再沖壓成型一凸球形之外凸部112,其充分應用鰭片11材料,而可節省製造成本、降低耗材,兩者之功效並不相同,故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為90年10月3日申請,92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2為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異議補充證據為88年3月2日申請,89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為散熱片之結構,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引證1與2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引證1及2非可據為論證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適格證據;又系爭案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道者;引證3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之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勾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二者相較,引證3散熱片與系爭案之散熱片鰭片結構並不相同,引證3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充分應用鰭片材料,而可節省製造成本、降低耗材,引證3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第2至5項均在限縮其獨立項第1項之範圍,引證諸案既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就被告認系爭案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新型定義及引證1與2不得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並未執詞爭執,就此部分,應毋庸審究,合先敘明。次查,引證3之散熱片係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之卡扣部,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而系爭案之鰭片兩側緣則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一側緣折邊處設有透空部,另一側緣折邊相對於前述透空部處,設有複數橫向凸片並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二者相較,系爭案於散熱鰭片兩側緣設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二折邊處分設相對應之透空部與設有外凸部之複數橫向凸片等結構特徵並未為引證3所揭露,二者之結構特徵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凸片由鰭片本體沖壓而出,於凸片上再沖壓成型一凸球形之外凸部,較引證3其卡勾係凸伸於其散熱片之外側緣且緊鄰卡槽,極容易於成型時造成斷裂,系爭案充分應用鰭片材料,更可節省製造成本、降低耗材,是引證3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項至第5項)為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