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61號、9: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各確定判決,發現其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係各確定判決中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本院無權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