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及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其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上開債務,並約定自95年12月4日起以年息8%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任何1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二)被告乙○○另於93年3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每期1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9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嗣於95年4月27日申請變更原借據之借款利率條款,自95年5月2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275%計算,現為年息2.38%,並約定,若有1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乙○○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現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金額尚未償還,而被告丁○○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歷史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