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7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
(一)時間︰95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身為「好樂迪KTV」即公共遊樂場所之班次主管即管理人,縱容少年高00(00年0月00日生,資料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逗留唱歌,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
二、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及證人即少年高00之證詞。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臨檢紀錄表一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