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末段增加記載「甲○○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毆打乙○○,」。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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