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40號抗告人 蕭叡涵 抗告人與被告 蕭叡晟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