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廷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劉峻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廷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然劉峻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而甲案、乙案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同案經判處確定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故實際上於111年2月2日出所)。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5月17日21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同鄉苗61縣道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劉峻廷騎乘機車途經泰安鄉大興村南清聯絡道1.7公里處時,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排水溝而肇事。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劉峻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峻廷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61)。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詹國治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證明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