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及第11至12列所載「加入 吳秉諺謝榮宣黃奕霖 所屬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第8至9列所載「加入吳秉諺、謝榮宣、黃奕霖所屬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均予刪除。
⒉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列所載「嗣吳秉諺、謝榮
宣、黃奕霖、江柏儒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吳秉諺、江柏儒即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江柏儒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將編號1「匯款/轉入/存入時間」欄所載「09:10」,更正為「09:07」。
⒉將編號7「詐騙時間」欄所載「109/4某日」,更正為「109年4月間某日」。
⒊將編號8「匯款/轉入/存入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2萬元」。
⒋將編號9「詐騙時間」欄所載「109/05/28/12:38」,更正為
「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
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字第30號卷第75頁)。至於告訴人 唐秋萍 於109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另案被告 陳春翰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部分,雖未經移轉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唐秋萍於109年5月24日20時1分匯款2千元,暨其於同年月25日13時1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既均經被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既遂,則告訴人唐秋萍前開未經移轉之匯款部分,即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應論處之罪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同案被告吳秉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存在,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之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且被告亦未參與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之過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秉諺並協助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訴緝字第30號卷第7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吳秉諺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吳秉諺使用後,又依吳秉諺之指
示轉匯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吳秉諺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至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吳秉諺轉匯贓款後,吳秉諺就本案帳戶部分共給付1萬元報酬予其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該1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匯至吳秉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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