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曜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其父 黎煥湧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 徐秀珠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教育輔導24週(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2月。被告經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月3日府毒衛字第1110000002號函、111年8月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577號函通知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9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47頁),且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執行保護令譯文、苗栗縣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惟查:
一、被告前因對其父黎煥湧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教育輔導24週(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2月。被告經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月3日府毒衛字第1110000002號函、111年8月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577號函通知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後,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6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頭份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執行保護令譯文、苗栗縣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0頁反面、35、46至
47、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保護令係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2月,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原即為112年1月15日,惟本案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3年1月15日,主文內容變更為:㈠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裁定並敘明:「至原通常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前開經延長之通常保護令,已足保障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故不另要求相對人【即被告】完成處遇計畫」等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7至29頁)。惟所謂「不另要求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等語,究係:不予延長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屆滿日(仍為112年1月15日)、延長完成期間屆滿日(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教育輔導24週外,毋庸完成其他處遇計畫)、撤銷處遇計畫(被告毋庸完成),其真意尚屬不清。準此,基於被告處遇權益之維護,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無從以本案保護令原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月15日為判斷基準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即112年1月15日前,未曾遵期出席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未完成加害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