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盛選任辯護人周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居所客廳(下稱176號地點),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先相互拉扯後徒手壓倒甲○○在地;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縣市○○街000號門口(下稱178號地點),相互拉扯後徒手掐甲○○之脖子,致甲○○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7公分、右側肩膀撕裂傷4公分、右上背鈍挫傷併瘀青3×3公分共3處(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挫傷併瘀青,應予更正)、左手撕裂傷1公分及1.5公分、右膝擦挫傷2×2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向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是否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拉扯之事,惟否認有何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在地,伊沒有壓倒告訴人也沒有掐其脖子;告訴人之傷勢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連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壓倒告訴人或掐脖子之行為;告訴人遲延3日才去報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並拉扯,告訴人有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時坦承(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造成,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
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們先在176號地點爆發衝突,彼此間相互徒手拉扯,本來都是站著的,之後變成跪著繼續拉扯,再後來被告就把我壓倒在洗石子地板上,在地上的時候也持續不斷拉拉扯扯,膝蓋跟背部就受傷,我同時也有出力,不是完全被壓制,當時真的很混亂,我也要保護我自己,我有拉他的衣服;之後在178號地點,我們又再度產生爭吵,被告動手掐我脖子,兩個人都用盡全身力量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意指被告與告訴人於176號地點發生爭執時,二人先是站立著相互徒手抓扯對方,交互使力,導致雙方身軀晃動,重心不穩,難以維持各自身體平衡,使得告訴人從站立狀態,變成膝部著地之跪地狀態,之後又因雙方力量之輸出及抵抗,相互拉扯後,再變成背部碰地之倒地狀態;另在178號地點,雙方又再度爭執拉扯,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出手位置在頸脖附近。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之爭執中,其跪地所用膝部、倒地所接觸之背部、出力所用手部及受攻擊之頸部皆可能因雙方爭執而成傷。此與重光醫院112年1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所載內容均顯示告訴人之肩膀、上背、膝蓋、頸部、手部均有傷痕之情,顯屬相符,由此足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稱:伊與告訴人爭執時,因雙方皆在氣頭
上,衣服在拉扯間有破掉,並且告訴人有掐到伊的脖子造成紅腫,伊有想掐告訴人之脖子但沒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拉他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6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衣服撕裂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9頁),意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爭吵中,皆情緒上頭,徒手拉扯對方,甚至使用足以撕裂衣物之力量。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激烈爭執,雙方相互造成幅度較大之拉扯。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二人發生衝突徒手互抓時,場面當屬混亂不堪,無從精確瞄準拉扯部位,從頸部至軀幹皆有可能因錯亂拉扯而成傷,且中年男子之力量偏大,彼此拉扯時易造成重心不穩,無法維持站立狀態實屬正常,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真的很混亂,我也要保護我自己,當時兩人都用盡力量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佐,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經過確屬激烈,告訴人因此膝蓋著地後遭被告壓倒在地及前揭傷勢係案發時與被告發生爭執,相互拉扯所致等節,應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拉扯衝突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很常爭執,
我之所以沒有馬上報警驗傷是考慮到兄弟情誼,忍一忍就好,但是我老婆小孩叫我不要忍了,我才去驗傷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2頁),可認告訴人係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足之情,本不想將事情複雜化,始會於案發後第3日才驗傷,核其所述與常情尚無違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傷勢與雙方拉扯無關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是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先於176號地點壓制告訴人於地,再於178號地點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值非難,並考量犯後否認之態度,迄至本案終結前未獲告訴人宥諒,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兼衡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LED產業之廠務工程師、與配偶、母親同住,須與告訴人輪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