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偉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0時20分許行○○里鎮○○○路、中央路口時,失控自行撞及水泥護欄,致受有傷害,經警據報,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救治,並由該院為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8.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玉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據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