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劉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劉明杰前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六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一00刑保字第四一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具保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