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勇戎於民國99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之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九線南下車道304.1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賴勇戎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賴勇戎竟又於緩起訴期間(99年10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內之100年5月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勇戎於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然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