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肇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執減更丙字第55號),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九年執減更丙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易服勞役四十五日」,因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罰金乃拘役之下位概念,拘役為嚴重拘束人身之自由之刑,且為罰金之上位概念,刑責亦重於罰金,若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只要拘役未逾120日,依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都可不執行拘役,則聲請人上述應執行之刑,即有此種情形,且罰金未逾12萬元,依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即有不執行罰金,然上述九十九年執減更丙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卻還要執行罰金四萬五千元,即有未合。㈡聲請人數罪併罰,三罪併合以五年六月至十年三月之間酌定
其刑,實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無被害人之情況予以酌減,原審卻定應執行刑為十年二月,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聲請人自91年10月出獄至今,皆無再犯(本罪乃87年發生,99年確定),聲請人已知警惕,且家中又有2個小孩需父愛關照,故請再予酌減4至6個月,以利聲請人早報假釋,為此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既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
刑,併執行之」,足以顯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等四種刑罰,原則上係併執行之,僅有但書之例外,即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如有「拘役刑」亦待執行,例外得不執行「拘役刑」部分,而僅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惟如有其餘之刑罰,即罰金、褫奪公權亦待執行,仍均需併執行之。由此可知,「罰金刑」部分並不在例外得不執行之列。從而,聲請人上開聲明意旨㈠所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都可不執行拘役,則聲請人上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易服勞役四十五日』,應有不當,不得執行罰金部分」云云,顯屬聲請人個人過度演譯相關法條規定意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如附件之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如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不服,應係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按「抗告程序」,依法抗告,方屬符合法定程序。在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指揮之「執行程序」,如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者,僅能就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為異議而已,不得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實質內容,再為任何爭執,因而聲請人上開聲明意旨㈡聲明「請再予酌減4至6個月」部分,顯非本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者,於法不合,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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