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被告台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癸○○
壬○○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七一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及准渠等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及停止執行拆除地上建築物。案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經市字第一六六六○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經市字第一六七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經市字第一七○四七五號函復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經市字第一七六八九八號函知訴願代表人即原告甲○○,因尚有查核必要,註(撤)銷前開三件行政處分,俟有決定後再行函復,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三件原處分已由被告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