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住台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