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慶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UBS」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旋申准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經被告機關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以下合稱「據以異議標章」)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本件兩造服務標章各具知名度,且已併存使用多年,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七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撤銷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以系爭「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而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服務為限。又本條款規定以兩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凡標章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標章,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闡釋有案。本件原告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一九○七年,迄今遞送網遍及歐、亞、非、美、澳等全球一百八十個以上之國家地區(包括台灣),一九九○年總遞送件數達二、九億,收益則為十三億美金,僱用員工全數為二十五萬二仟人,擁有航空遞送專機一百六十二架。九十年來已迅速地由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拔得頭籌,近年來更擴大服務領域,採行多角化經營策略,而擴展其業務至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玩具、文具、鞋子、背包等產品。由於物美價廉,已廣為消費者選用。原告更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母之首字字母「UPS」為商標,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個以上之國家地區,申請註冊於遞送服務及服飾商品,隨著原告足跡之遍及全球,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消費者一見必定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且亦為世界著名標章,洵無疑義。系爭服務標章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標章互為比較,因「B」與「P」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即極相彷彿,因之,彼此標章之外觀及讀音均極相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自不應獲准註冊。再者,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服務,與參加人之本業「金融業務」完全不同。如許參加人就「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服務領域註冊使用「UBS」商標,必然使消費大眾誤認該服務為原告所提供,造成消費誤信,衍生交易糾紛,而損及原告商譽。依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機關誤准其註冊,顯有可議,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疏誤。請參考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UPS」係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各字之起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其服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製與銷售,除在世界各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其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已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外文「UBS」,作為本件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於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第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為世界第十五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二大銀行,本件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圖樣外文「UBS」則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之上,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本件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八六○八三七號、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審定書所為之認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本案有別,尚難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係瑞士第二大銀行,合併前名為「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
(即UnionBankofSwitzerland)」,其與SchweizerischerBankverein(SwissBankCorporation)合併後,並命名為「UBSAG」。因此,系爭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所組成,可資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分辨,二標章洵不相似,至為顯然。
⒉查參加人之前手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
認許在案,由此顯見,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為著名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質疑參加人之標章於國內之知名度,並主張系爭標章之知名度,僅侷限於金融本業云云,殊不足採。原告之「UPS」標章之知名度,亦僅限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而不及於其他,更何況由於參加人在國際銀行界極為有名,連帶使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表彰服務之系爭標章也成為一國際性著名標章,因此消費者當可清楚辨識二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殆無疑義。⒊系爭服務標章自參加人創用迄今,已廣泛使用銀行、投資、保險等金融等業務
上,近年來參加人並多角化經營其業務,擴展至各類電腦軟硬體設備、貴金屬、印刷品產品、甚至於籌辦講習會、舉辦藝文活動等服務方面。而參加人之「UBS」服務標章除了取得國際註冊及墨西哥註冊外,參加人亦以「UBS」標章向世界多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在案,包括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等國,而據以異議標章「UPS」亦於上述五個國家與「UBS」標章併存註冊,顯然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為兩造標章之併存註冊並無混淆交易市場之虞。進一步言,縱令據以異議標章於郵件包裹快遞方面頗具知名度,而系爭標章亦在銀行及相關業務上使用多年,夙著盛譽,則客觀上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類此案例,「二商標在市場上以長期併存各自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不僅為被告機關一貫之見解,亦為行政法院所肯認,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可稽。
⒋「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
冊。」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乃採註冊保護主義,即欲專用商標且確具使用意圖,即可申請註冊專用。如前所述,參加人欲使用「UBS」服務標章於「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等服務上以多角化經營其業務,遂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註冊,此乃企業經營中極自然之事。而該等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之「郵件包裏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迥異,為完全不相干之行業,依一般交易觀念,消費大眾不會將二者聯想在一起,更何況系爭標章乃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所組成,為一識別極強之標章,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出自參加人,因此對於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⒌末查,原告於哥倫比亞亦曾對參加人之「UBS」標章提起異議,經該國商標主
管機關審查後,以「申請註冊之『UBS』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UPS』商標之圖樣固有近似,惟只要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含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相關商品或服務,斷無致公眾混淆之虞,故二者之標章自可於市場併存」為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有之多件「UBS」標章亦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在案,經審查結果,均認同「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
⒍原告前亦對「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向被告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審理結果,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揭各判決於理由中均載明:「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法律上之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參加人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訴稱伊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所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是系爭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第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為世界第十五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二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BS」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本件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相關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僅以參加人並未檢送系爭服務標章於其指定使用服務已享知名度之具體證據資料,即謂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予否准,揆諸前述說明,應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與參加人之本業「金融業務」完全不同,如許參加人就「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服務領域註冊使用「UBS」商標,必然使消費大眾誤認該服務為原告所提供,造成消費誤信,衍生交易糾紛,而損及原告商譽,依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一節。查現今各大型企業無不擴充其營業領域,即以原告而言,亦由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業,擴充其營業領域至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參加人就其經營銀行業擴充至「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是亦擴充其銀行業之服務範圍,並非與其本業完全無關,以參加人係屬國際知名大企業,其經營與其本業相關之電話及電信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與原告仍屬各有領域,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撤銷第一○四二八八號「UBS」服務標章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