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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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
癸○○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贈與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己○○、庚○○○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乙○○、丙○○、丁○○、戊○○、己○○、庚○○○,茲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首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