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淑芳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87年度上訴字5282號案審理中,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以87年度上訴字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5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11月26日到101年11月25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3日,因其前開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中,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蔡淑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淑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