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曾唐貴 被告 閔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配偶關係,被告離臺已數十年。且帶子女滯留美國,並已成為美國公民。於10多年前,亦在美國取得離婚獲准,惟因原告在臺無法取得離婚證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8頁)為證,且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離臺遷居美國數十年,兩造間未有聯繫,且曾在美國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文件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98至100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曾惠美 到庭證稱:被告20幾年前就去美國,沒有人知道被告美國的地址,原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案卷第94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80年1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案卷第1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7月1日經合法通知,親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等司法文書之情,亦有駐西雅圖辦事處109年7月9日西雅字第10950902970號函暨所附加蓋館章之送達證書連同被告簽收回執附件(見本案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稽。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認其無爭取維護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離臺多年,未再聯繫原告,終至兩造間無所交集,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