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398號原告 范秋萍 被告 顏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鞋櫃、電視機、第四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洗手台管線漏水及陽台漏水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本件僅請求鞋櫃、電視機之損害,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前述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居間仲介,於109年2月17日由原告以總價570萬元向被告買受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13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被告)附贈物包含:電視機1台、展示櫃1件,故當初購屋價格係包含附贈家具在內。然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故意不告知其所附贈之展示櫃(即鞋櫃)崩塌無法使用、電視機安裝第四台後無法連接訊號等,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入住後始知上情,經原告屢次告知仲介與被告協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將電視機送修花費5,000元,另訂製鞋櫃費用為5,5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仲介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9年4月9日完成點交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賣方願意附贈電視機1台、展示櫃(即鞋櫃)等物,除雙方另有約定或賣方(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賣方對附贈物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之約定,並未包含原告主張之附贈家具,故原告主張購屋價格包含附贈物乙節,應屬誤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兩造就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為贈與關係,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且被告就上開贈與物亦無保證無瑕疵,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兩造交屋時,前述附贈物均正常無異,被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租客使用期間亦未曾反應有何問題,且被告倘知悉電視機為損壞狀態,不可能會贈與原告。退步言之,電視機無法觀看與第四台無法收看,二者之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以5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屋,原告於109年4月11日遷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交屋約定」載明:「賣方(即被告)願意附贈之既有設備如下,除雙方另有約定或賣方(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賣方對附贈物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電視機1台、展示櫃1件…」等情,有附贈物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包含附贈家具在內,被告故意
隱匿未誠實告知附贈之電視機有無法連接第四台訊號及展示櫃(即鞋櫃)損壞等物之瑕疵,致其不知而買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附贈物電視機與展示櫃(即鞋櫃)?被告應否就附贈物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如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逐一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業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並包含已增建(外推)之陽台加窗之違章建築物及地下三層、編號
136號之坡道平面車位1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交屋約定」則載明:「賣方(即被告)願意附贈之既有設備如下,除雙方另有約定或賣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賣方對附贈物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電視機1台、展示櫃1件…」,附贈物確認單亦列載「電視*1、鞋櫃*1」並附照片,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下方、附贈物確認單下方均有兩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綜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明示記載系爭房地、陽台加窗之違章建築物、地下三層編號136號之車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且兩造磋商系爭房地買賣時,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特別約定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為附贈物,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用之辭句已表示兩造之真意,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別事探求或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附贈之電視機與展示櫃(即鞋櫃)甚明,從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不包括附贈物在內,堪可認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業已載明:「賣方願意附贈…」等文字,且原告就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等附贈物並未支付價金,堪認係無償從被告處所取得,是被告抗辯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等附贈物均係其無償贈與予原告,兩造就此揭附贈物成立贈與關係,洵屬可採。職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就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⒉次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
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1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係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如上,則被告抗辯其贈與之物如有瑕疵,除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之情形外,依法其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曾保證贈與物無瑕疵等情事,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故意隱匿不告知鞋櫃毀壞、電視機安裝
第四台後無法收訊等瑕疵。惟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贈與人知受贈人不知有瑕疵,而故意隱匿其瑕疵不予告知之情形而言;所稱故意,乃係明知而意欲促其發生之謂。查原告於庭訊自陳:「(問:兩造交屋時,電視有無打開來嗎?)打開時是OK的,但那時是沒有接第四台。(問:兩造交屋時,有打開鞋櫃看過嗎?)有,外觀正常。但我不知道鞋子放下去就全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兩造於交屋時,被告就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之現狀已充分交予原告查看檢視,而原告查看檢視後電視機可以使用並無故障,展示櫃(即鞋櫃)之外觀亦屬正常,原告既已親自檢查此揭附贈物之現況,實難認為被告有故意隱匿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有前述瑕疵,尚難採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就電視機、展示櫃(即鞋櫃)等附贈物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