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告 吳頌揚 被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名義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訴外人 吳承祐 )於民國108年7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認識被告,彼此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承祐離家多年,原告未曾授權訴外人吳承祐簽發票據或向外借貸,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吳頌揚」3字,疑係訴外人吳承祐所偽造,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子吳承祐拿過來的,其不知有原告所述之情形,目前強制執行程序還在進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頌揚」3字,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及109年10月27日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頁),以肉眼觀之,確有明顯不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與金額欄之「參萬元」,核與原告109年10月27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09頁),亦顯然有別;此有本院調取之108司票字第982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起訴狀、當庭書寫字跡等在卷可資比對。是以,從外觀上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頌揚」為原告所簽。再者,被告自承訴外人吳承祐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確屬實在。
(五)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附表(下列本票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2號本票裁定,另一共同發票人為││吳承祐)│├─┬───────┬──────┬───────┬──────┬────┤│編│票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票人│├─┼───────┼──────┼───────┼──────┼────┤│1│108年7月8日│3萬元│108年8月8日│THNo.672397│吳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