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李丁明
被   告  蔡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有之臺
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面積共135.77平方公尺(即41.07坪),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瑞芳鎮石崁巷2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讓售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
㈡兩造於99年4月22日一同前往臺陽公司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承
租人名義事宜,詎被告未事前說明若於租賃期間變更系爭土
地承租人名義時,須給付臺陽公司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竟於臺陽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由何人支付時,以手指指向
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有支付系爭違約金
之義務,又恐若不繳付,將無法完成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手
續,因而繳付系爭違約金,以系爭土地共41.07坪計算,每
坪應繳1,000元,共計41,070元。惟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並未
為特別約定,而被告與臺陽公司間房屋所有權移轉聲請書中
已載明「前項房屋買賣,房屋買受人為能對房屋座落基地及
附連空地合法使用權利,聲請人(即被告)願意支付土地所
權人,每坪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請將聲請人所承租之土
地範圍,變更為由買受人李丁明所承租。」。由此可知,支
付系爭違約金之義務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於臺陽公
司時因不知道是何人要支付違約金,因為被告指著原告,所
以原告誤以為是要原告繳納違約金,等到臺陽公司寄給原告
資料時才知道是被告要繳納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時,尚有電費未繳
清,致原告申請接電及裝設電錶設備時,需先繳付被告未繳
清之電費,始得裝設,因而支出1,194元。
㈣系爭違約金部分,依被告與臺陽公司間房屋所有權移轉聲請
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亦未特別約定由原告繳付,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違約金。另依內政部契約書範本第
7條約定,買賣成立前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代繳之違約金41,070元及電費1,194元,共計42,
2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乃因鄰居即訴外人 廖林聰 所介紹,於
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廖林聰曾談到系爭違約金部分,當時被
告即表明修繕系爭建物時已支出60多萬元,故系爭建物為現
況出售,被告要實拿150萬元,不再支付其他費用,嗣於兩
造共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手續,臺陽公司承辦人詢問違約
金由何人支付時,被告亦告知原告已虧損太多,不再支付任
何費用,原告乃表明要去領錢繳付,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先行
代繳,原告在房屋所有權移轉聲明書簽名蓋章時已知道違約
金久事,並願意負擔繳納。另由原告返還被告已預繳自94年
4月22日後尚未到期之系爭土地租金三分之二,而未扣除抵
銷部分違約金,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違約金由原告繳付
已達成合意。
㈡又被告自買受系爭建物後,15年來未曾進住過一夜,故大約
自97年9月已停止繳納電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早已切斷電源,停止供電,嗣被告於99年5月6日
向臺電公司申請接電及裝設電錶設備時,業屬原告交屋後整
修其所有房屋之需要,應由其自行負擔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立讓渡證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有讓渡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㈡兩造於99年4月22日填寫房屋所有權移轉聲請書,並由原告
向臺陽公司支付租賃違約金41,070元,有統一發票、房屋所
有權移轉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㈢原告支付系爭房屋97年10月17日至97年12月16日及97年12月
16日至98年2月19日之電費84元、89元及設備維持費621元、
接電費400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付予臺陽公司之違約金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電費、設備維持費、接電費有
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查原告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聲請書固記載:「立聲請書人
蔡瓊月為將(附表一)所列房屋,出售與 李丁明君 ,雙方合
意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依法土地所有權人享有
優先承購權,為此聲請臺陽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確認放棄該
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以利買賣雙方續行交付價金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之買賣行為。前項房屋買賣,房屋買受人為能對房屋
座落基地及附連空地合法使用權利,聲請人願意支付土地所
有權人,每坪新台幣壹仟元違約金(面積如附表一),請將
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變更為買受人李丁明所承租」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聲請書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予臺陽公司,此乃屬被告與臺陽公司之間的約定,至於兩
造間究係由何人負擔該筆違約金款項,仍應視兩造契約約定
而定。
㈡觀之兩造簽立之讓渡證書載明:「立讓渡書人蔡瓊月今將自
己所有之瑞芳鎮頌德里八鄰石崁巷二十四號房屋一棟及週邊
之所有地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當日議定分
兩次付清價款(另列表注明)至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
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
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詞(見
本院卷第6頁),雖就應由何人負擔土地承租權轉讓之違約
金並未特別記載,然而,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當初被告是說要賣150萬元,要賣清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衡之社會常情,所謂賣清,即是指賣方實
拿150萬元之價款,不再負擔其他稅捐、費用而言,否則買
賣雙方只要說明買賣價金多少,至於稅捐、費用則全依法律
規定由何人負擔繳納即可,賣方實無特別強調要「賣清」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表明不負擔任何其
他費用,本件系爭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一詞,即非無憑。
㈢又證人廖林聰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到庭證述: 伊有 跟原
告講到臺陽公司有土地違約金的事情,那是我們閒聊的時候
有聊到,原告聽到伊說土地違約金的事情,當時原告表示那
也是承租土地人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那時原告已經在考
慮要向被告買房屋,原告跟伊說他還沒有買房屋,所以違約
金是被告的事情,他只有給付房屋的總價150萬元就好了等
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亦陳述:證人廖林聰有跟伊提
起過違約金的事情,但是伊有說違約金的對象應該不是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
知悉必須給付違約金予臺陽公司之事,且主觀上認知該筆違
約金並非應由原告給付。惟兩造同往臺陽公司辦理土地承租
權轉讓事宜時,就原告支付違約金之經過,證人 鄭淑芬 即臺
陽公司員工證稱:伊是在今年接到兩造換約的事情,兩造都
親自到我們公司去辦理換約,現場有買方夫妻及賣方,當天
是被告說她要來辦理過戶,伊知道被告是哪一間房屋,所以
伊就去拿公司的表格就是契約書出來,伊讓原告及被告填寫
表格。填寫完畢後,因為我們公司對於轉讓需要收取違約金
,伊有告訴原告及被告,被告表示她當初賣的價格就是150
萬元,所以他不願意給付違約金,要實拿150萬元,當時原
告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就出去領錢支付這筆費用。伊印象
中,原告應該沒有講過為何要給付違約金,或是不願意支付
違約金的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換言之,原告
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土地承租權轉讓須支付違約金
予臺陽公司,於辦理土地承租權轉讓事宜經臺陽公司人員當
場告知兩造應繳付違約金時,被告亦當場以言詞表示不願支
付此筆費用,此時,若原告認由原告支付違約金與兩造契約
約定內容有異,應會立即提出異議,不可能毫無疑問即支付
此筆款項,是故,由原告上開行為,益可證縱兩造於簽立買
賣契約時未具體說明「賣清」之內容,然原告支付違約金予
臺陽公司當時於已知悉違約金內容,且被告表明不願支付違
約金之情形下,原告仍願意支付該筆違約金予臺陽公司,足
認原告於斯時亦已同意由其自行負擔繳納該筆費用。
㈣至證人 潘麗娟 即原告之妻證稱:伊當時有跟原告一起到臺陽
公司去,鄭淑芬就有說違約金由何人繳納,當時被告就指著
我們,我們當時不懂什麼是違約金,伊並且有詢問鄭淑芬說
還要繳納違約金這筆錢,我們不知道,伊沒有帶錢,伊沒有
詢問違約金的內容,鄭淑芬沒有說明違約金的內容,伊就跟
原告去領款繳違約金,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不繳違約金的事
,伊確定被告沒有講過不付違約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與證人鄭淑芬證詞固不相同,惟證人鄭淑芬為臺陽公
司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而證人潘麗娟為原
告之妻,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故二者相互比較,自
以證人鄭淑芬之證詞較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繳納土地承租權轉讓應繳納予臺
陽公司之違約金,則原告再以被告有繳納違約金義務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違約金41,070元,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㈥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支出之97年10月17日起至
98年12月19日止被告積欠電費共計17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設備維持費621元、接
電費4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然已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讓渡證書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交
付有電力之系爭房屋之義務,參諸社會一般土地及房屋買賣
交易,出賣人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及房屋之義務,
惟買賣標的之房屋內設備如水、電、瓦斯管線等,除買賣雙
方有特別約定,應係由買受人自行決定是否安裝、如何安裝
及使用,出賣人並不當然負有安裝水、電、瓦斯管線之義務
,是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為供自己使用而接通電力
,所支付之設備維持費、接電費共1,021元,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雖聲明利息自99年5月3日起算,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依據並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之,利息部分即應自催告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
月5日起算,方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有理由部分之其他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2,13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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